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不是合同纠纷 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男方:离婚后我自己买的房咋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了?

姜杰律师按:C先生是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为人老实,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与前妻W女士离婚,因考虑孩子(时年17岁)仍与前妻及孩子住在一起,直至2012年,离婚时“财产处理无争议”,各自名下承租的公房归各自承租使用。

2009年C先生承租的公房房改,C先生购买了承租公房的产权,2017年C先生5月欲将自己的房屋转让,委托链家地产出售,2017年5月7日与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收取买方定金90万元。

W女士得知此事后后,到链家阻止,称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5月23日C先生与W女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系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出售后房款给女方二分之一,即225万元,如男方逾期支付房款,须向女方支付20%的违约

金。

对于本案被告代理人姜杰律师认为双方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知而约定的分割协议,因此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在本案两次开庭后(当时被告方认为开庭没有结束。姜杰律师向被告询问是否辩论?是否最后陈述,被告说没有辩论与最后陈述),被告委托了姜杰律师,向法庭递交了代理词和调查原告在前门承租房产的信息的证据调查申请,法庭为将被告代理人列为代理人,也没有考虑代理意见,就仓皇作出判决。

下一篇文章《从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看审判是否公正》将对判决作出分析。

代理词

审判员:

我受WXL诉CDZ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CDZ委托,代理诉讼,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基础在离婚后产生的财产纠纷,而合同纠纷则不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基础。

这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基于当事人的认知和诉讼主张,而不是法庭认定。即只要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就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因法院不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转变为合同纠纷。法院不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属于申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因此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及其监护人认为朝阳区望京路3号院X号楼Y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是“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据此认知索要一半的房款,并将此内容理直气壮地写进了协议书。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一)被告迫于原告去链家阻挠被告卖房,担心卖不了房要承担违约责任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

2017年5月7日,被告通过链家地产已经与邱扬、张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买方100万元,其中90万元为定金(详见《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四条第三项)。原告得知被告卖房后到链家百般阻挠,加上原告法定监护人CHK的威胁(以其母第二天到

朝阳法院诉讼威胁)、利诱(CHK提议与其母签订协议稳住其母亲,并称这个协议签了不会有任何作用),被告当时出于面子,不愿意发生被前妻(原告)起诉的情况,也担心老父亲得知受打击,被告担心房子卖不成要赔偿买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违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

上述事实,从被告与邱某、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2017年5月7日)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2017年5月24日)可以得到印证。

(二)事实上涉案的402号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离婚后个人取得的财产。

1.二零零四年原、被告离婚时,涉案的402号房产是在被告名下承租公房,不具有产权,因此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不成立。

2. 二零零四年原被告离婚时,原、被告名下各有一套承租的公房,即原告名下承租北京市宣武区PZ胡同44号公房(以下简称“44号房屋”,该房屋档案在北京市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第一分公司),面积29.8㎡(含1996年扩建10㎡,且改为双层),被告名下承租望京402号公房。

原、被告离婚时,因承租的公房属于公有产权,不存在房屋分割的问题,保持各自承租状态,即每人享有各自名下承租公房的使用权。因此双方才有了离婚协议上的“财产处理无争议”。

3.402号房是被告2004年离婚后在2009年个人取得的产权。

(三)协议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协议书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1.所谓的“现男方提出卖房,就此事与女方的法定监护人协商”与客观事实不符。

上述表述体现的意思是被告准备卖房前与原告监护人协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被告卖自己的房,在2017年5月7日就与买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去链家阻止被告卖房,再加上原、被告儿子CHK威胁、利诱,才形成了后来5月24日的协议书。

2.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与事实不符。已于前述,庭审也查实402号房是被告在离婚后取得的财产。

三、退一万步讲,如果法庭推翻原离婚协议,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离婚后被告取得产权的402房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分割出售价款,同理,法庭同样应该查证并把前门的44号房确认为原、被告具有共同承租使用权的房屋,日后取得产权时为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402号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代理人: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8年4月1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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