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秦皇岛核诚镍业公司与天津石化管件公司买卖合同再审案,起草完再审申请书,在与当事人交流的时候,当事人说看着难懂,建议我精简或删除。再审申请书的这一部分(再审申请书第二部分再审理由)是针对原判认定理由部分的,我(姜杰律师)主要指出原审判决认定理由的逻辑错误。针对认定理由部分的反驳非常重要,因为认定理由部分同样属于认定事实(详见姜杰律师《判定理由“本院认为”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吗?》一文)。一般来说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是以“经审理查明”的方式简单罗列,有些时候你并不是到判决此部分认定了什么?只有在“本院认为部分”才有具体认定事实的结论和认定的理由”,因此,对于上诉、再审案件来说,对判决认定理由的读懂与反驳就尤为重要!判决书认定理由的逻辑错误很难发现,坦率讲该案认定理由的逻辑错误并不是我一开始就发现的,这是在仔细研读判决书后才发现的。逻辑是严谨的,它是思维的规律,常见逻辑错误也并不容易发现,因此,不反复对照判决书读几遍也很难理解该部分之意。
仅指出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错误是不够的,有些时候“经审理查明”并不错误,依据“经审理查明”也可能得出我们需要的结论,很多时候只有“本院认为”部分才是认定事实错误的起源。直击“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才能有的放矢。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沈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德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二审判决简称为“石化公司”)诉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二审判决简称为“核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货款103500元,赔偿被申请人利润损失155496.36元。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法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必读背景知识:
国家标准分为国家强制标准和国家推荐标准。
国家强制标准以“GB”表示,如GB50517-2010《石油化工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有国家强制标准的行业、产品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要执行国家强制标准。
国家推荐标准以“GB/T”表示,如GB/T3323-2005《金属熔化焊焊接头射线照相》,当事人有约定标准的从其约定,而不适用国家推荐标准。
行业标准在是指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制定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如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以字母“SH”表示,“SH/T”代表石油化工行业推荐标准,如SH/T 3523-2009标准《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就是石油化工行业推荐标准。“JB”是机械行业标准,“JB/T”是机械行业推荐标准。如JB/T 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就是机械行业推荐标准。
NB是国家能源部行业标准,NB/T是国家能源部行业推荐标准。
ISO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
ASME是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Mechanical Engineers)的缩写,成立于1880年。现今已成为一家拥有全球超过125,000会员的国际性非盈利教育和技术组织。由于工程领域各学科间交叉性不断增长,ASME出版物也相应提供了跨学科前沿科技的资讯。涵盖的学科内容包括:基础工程、制造、系统设计等方面。
ASME SB 751为国际标准。
再审请求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法定事由:
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该部分再审理由详见《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看证据的关联性》一文。
二、原判认定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现分别引述原判认定理由分析如下:
(一)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认定理由)“关于检测方法,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即ASME SB751标准,并未对检测方法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制作,不具备公信力,鉴定部门依据国家标准作为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亦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鉴定结论应当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此认定理由不成立。
原判通过两次偷换概念,把应该适用的约定的ASME SB751标准替换为SH/T 3523-2009标准。且认定理由自相矛盾。
原判上述认定理由通过两次偷换概念把ASME SB 751标准排除在司法鉴定依据之外。
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依据是SH/T 3523-2009《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7.4条)标准,原判认定理由先把产品“质量标准”,偷换(概念)为“检测方法”,从而得出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但没有约定检测方法的结论,进而把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施工质量标准“SH/T 3523-2009”以“国家标准”偷换(概念)为,得出“鉴定部门依据国家标准作为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亦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鉴定结论应当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错误结论。
1.ASME SB751标准对检测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并非没有规定。
法院认定理由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即ASME SB751标准,并未对检测方法进行明确的约定”,这一句话并不通顺,可能有两种意思:一是“ASME SB751标准对检测方法没有规定”,“约定”是笔误;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检测方法没有约定”。根据这一句话的整体结构我们认为“约定”应为“规定”,我们在此也是以此种理解为前提提出反驳意见。
在ASME SB751标准中2.1条规定了13种检测方法:B880、E8、E18、E29、E39、E76、E112、E213、E273、E309、E426、E571、E1473。
如果作第二种理解,也应该在ASME SB751标准中选定,也不会指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援引的任何一项标准。
2.“质量标准”与“检测方法”是不同的概念,“国家标准”包括“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检测方法的标准”。
“国家标准”与“质量标准”、“检测方法”相比概念的外延大,国家标准既包括“产品的质量标准”,也包括“产品质量检测方法的标准”,前者是规范静态的产品的,后者是规范动态操作行为的。
举例说明:规定管材管壁厚度要求是3㎜,规定3㎜标准的文件即为产品质量标准,规定测量特定管材是否符合3㎜厚度的方法(如要求用卡尺测量,而不能用钢卷尺测量)的文件就是检测方法。
在原判认定理由中也认为“质量标准”与“检测方法”是不同的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即ASME SB751标准,并未对检测方法进行明确的约定”,在这里“质量标准”与“检测方法”是作为不同的概念使用的。
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SH/T 3523-2009标准(7.4条)不是国家标准,而是石油化工行业标准。原判以“国家标准”偷换、混淆概念。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颁布,行业标准则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布,因此也称部颁标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ASME SB751标准(合同约定)与SH/T 3523-2009 标准都属于“质量标准”,但SH/T 3523-2009 标准既不属于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以GB或GB/T字母表示),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标准,而是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以字母SH或SH/T表示),是石化行业的工程施工标准。[已在本再审申请书“一、→(一)→3.”部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4.原判认定理由自相矛盾。
原判一方面认为双方约定的ASME SB751产品质量标准不等于检测方法,另一方面又把SH/T 3523-2009质量标准作为检测方法,认定理由自相矛盾。
5.本案没有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前提条件。
前面已经说明SH/T 3523-2009 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即便属于国家标准,本案也没有适用国家标准的条件。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对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本案双方对质量执行的标准约定是明确的,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前提条件。
6.原判认定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制作,不具有公信力”属于越俎代庖、无的放矢。
原判所说的检测报告是指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水压实验报告》、《涡流探伤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卖方依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ASME SB751标准提供给买方的质量证明文件,与产品质量证明书同步随产品提交,是比产品合格证更详细的质量证明文件。
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N04400焊管执行ASME B751标准,出品人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
ASME SB 751标准第12条“合格证, 12.1 应向采购方提供制造厂的合格证说明材料是按照本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验的,且代表样品所做的试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应当提供试验结果报告。”
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该检测报告,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人交货时未提供检测报告,因为再审申请人交货时实际已提交了《涡流探伤检测报告》。二审期间,法官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该检测报告,再审申请人只好把存底的检测报告邮寄给法庭,法庭并未再组织质证,当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机会说把该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对抗华碧微科的司法鉴定意见,因此,所谓“系其自行制作,不具备公信力”是无的放矢!被申请人也没有对该检测报告提出任何说法,法官却自作多情地认为再审申请人的检测报告有对抗司法鉴定意见的作用,才在判决中越俎代庖地说“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制作,不具备公信力”。
尽管该检测报告是在诉讼之前形成的,不是为了对抗司法鉴定意见而提交的,但该检测报告一方面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它也能证明产品合格。
(二)原判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ASME SB751,但根据该标准记载的内容和鉴定部门的意见,该标准未对产品允许的缺陷程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应由制造厂和采购者达成协议。双方未就涉诉产品达成明确具体的合议,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用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此认定理由不成立。
1.ASME SB751标准没有“对产品允许的缺陷程度”应由制造厂和采购者达成协议的规定。
因此,所谓的“双方未就涉诉产品达成明确具体的合议”就不成立,也就无法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出使用国家一般标准的结论。况且司法鉴定意见所用质量标准既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管子行业标准。(详见本申请书“一→(一)和(二)”部分)
2. 华碧微科的司法鉴定没有按照ASME SB751标准进行鉴定,原判为了说明司法鉴定使用其他非合同约定标准的合理性,又以ASME SB751条款规定说事,此做法自相矛盾,此认定理由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鉴定机构没有依照ASME SB751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论述详见本申请书“一(一)第一自然段部分”,此外,鉴定机构华碧微科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时也明确承认“鉴定中不是用的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详见一审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笔录第3页倒数第二行)
(三)原判认为“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上诉人所做的涡流检测仅能检测产品表明缺陷,根据ASME SB751标准,还对超声波检测进行了规定,上诉人未能供已进行超声波检测的证据,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涉诉产品单价较一般普通产品高,上诉人作为类产品的生产商,应当能够预期该产品使用用途,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全面的检测后方能交付使用。现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在使用国家一般标准进行检测的前提下,涉诉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不能满足一般使用要求,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退货并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此认定理由不成立。
我们且不论原判要求再审申请人全面提供检测的不合规性。原判(二审)在判决理由部分极尽狡辩之能事,一方面论述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ASME SB751标准进行鉴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又不顾鉴定机构没有依据ASME SB751标准进行鉴定的事实,以ASME SB751标准要求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全面的检测”,此认定理由自相矛盾!二审如果以ASME SB751标准说事,就必须承认司法鉴定意见是无关联性的无效证据,就必须撤销一审判决。在一个判决里出现这样明显的双重标准,自相矛盾的认定理由真是灼灼怪事!
如果“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全面的检测”成立,那“双方约定的标准”是ASME SB751标准,得出的结论就是应当依据ASME SB751标准进行性全面坚持,而不会得出“使用国家一般标准进行检测”的结论!
事实上,ASME SB751标准并没有要求全面检测,该标准(1 适用范围)第1.2条规定“第六节一项或多项实验要求仅适用于在产品标准或采购订单中特殊说明的场合。”可见ASME SB751标准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采购订单中特殊说明)的情况下,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多种实验(检测)。
再审申请书第三部分,且待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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