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联失信被执行人员:赖锦坤,揭阳普宁人

寻人启示(赖锦坤)


失联失信被执行人:赖锦坤,男,汉族,揭阳普宁人,身份证号:440527197301250814

失踪原因:欠钱不还!

失踪时间:2014年至2018年

执行案号:(2016)粤5281执43号

同案失联人:巫泽伟,由于其身份证号码双重,做生意使用的身份证号注销,另一身份证号码派出所不提供,故无法对其行使诉讼权利。

联系人:管东平,电话:15800003750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281民初1069号

原告:宋江梁,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身份证号码:×××0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东平,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锦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814。

原告宋江梁与被告赖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锦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江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9712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做布料买卖的。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料款667128元,双方已经过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清明节前还清余款。尔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转账付还原告150000元,2014年6月1日转账付还原告120000元。之后,原告不断电话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到被告家催讨,但被告均避而不见。

被告赖锦坤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巫泽伟与原告交易时的户口注销,主体资格不确定。4.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1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667128元并承诺于当年清明节前还清的事实。5.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6月1日分别转账150000元、120000元付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赖锦坤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赖锦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锦坤与巫泽伟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赖锦坤结欠原告货款667128元,被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清明节前还清。之后,被告赖锦坤分别于2014年4月4日、6月1日分别转账150000元、120000元付还原告,尚欠397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7128元,双方已于对账单予以确认,结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分2次转账270000元付还原告,现欠原告397128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付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还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赖锦坤经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锦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宋江梁货款39712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公告费650元,共7906元由被告赖锦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少宏

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

人民陪审员  马俊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