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岭圩诉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二集)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

负责人:欧宏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富局长联系电话:0759-5564862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特殊教育学校

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梅山居委会太院东路11号

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891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7)粤0891行初262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吴川市特殊教育学校核发编号为4408832016123007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

①上诉人提供了《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甲方将“琴罗头岭”(即岭圩中学)土地平方米(以学校围墙为准),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协议处有甲方吴川市大山江镇上岭圩村民委员会(即本案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与乙方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盖章,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岭圩中学作教育用地使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协议抬头甲方虽然列明了上岭圩、边岭、林屋三村村委,但是协议落款处甲方为上诉人,再结合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才是唯一权属所有人。

②同时上诉人提供由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吴川市大山江镇岭圩中学于1983年停止办学,直至2007年租给龙土贵作塑料加工场使用。原址用地所有权属一直以来属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所有,在停办期间,该校所有场地的出租租金,该村民小组也得到了权属补偿金,每年补偿金壹仟元整(?1000.00元)。该证明你证实,涉案土地归属于上诉人,其他主体不具有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这份《证明》与《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互相印证了:涉案土地的归属仅限于上诉人这个不可辩驳的事实。

2、一审法院法官玩忽职守,张冠李戴,恣意颠倒证据,混淆事实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第二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已停止办学,......,该辖区三村(上岭圩、边岭、林屋)同意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这份形成于2016年4月12日的《证明》完全系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而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的法官竟然将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为上诉人的证据,同时将上诉人提供的形成于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不予在判决书中作为证据公示并且评价,是有意隐藏证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审法官,不仅仅是玩忽职守的行为,更可能涉嫌枉法裁判。

同时,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明确对该份2016年4月12日《证明》作出了三性方面的评价: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因为其提供的主体是吴川市大山街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所有者;②其无权代理上诉人做出“同意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教育用地”的承诺,上诉人至今没有授权吴川市大山街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出过此承诺;③《证明》的内容完全背离《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并无政府,协议原话为“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该地不得作他用”乙方系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而非政府。

综合《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可以看到甲方盖章的主体是上诉人和乙方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与边岭、林屋两村无任何关系,且涉案土地从地理位置来讲,也是跟边岭和林屋八竿子都够不到的距离。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完全印证了涉案土地所有权仅仅归属于上诉人,而非三村共有!

由此可见,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批准无关第三人在此土地上施工建设,完全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与本案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看

涉案土地的原始权利(土地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和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土地归属于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方,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吴川市政府”,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农用地转用手续。一审法官滥用职权,一味要求上诉人举证,而对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避而不谈。

2、从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看

涉案土地,根据协议约定,只是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一审法官恣意妄为,信口雌黄,颠倒证据提供方,隐藏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评价,性质恶劣。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证明》不仅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且内容违法、不真实。该证明不能推导出“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同义于“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协议中约定“无偿提供”法律性质为无偿租赁使用,而非赠与土地所有权!更遑论上诉人把土地所有权赠与给吴川市政府?协议跟吴川市政府没有半毛钱关系!涉案土地跟吴川市政府没有更没有半毛钱的关系!一审法官滥用职权,将不符合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证明》作为关键性证据,作为影响判决结果的证据,属于严重违法,属于明显的玩忽职守,甚至是滥用职权!

3、从诉讼主体资格看

一审法院法官,有意找茬,任意玩弄法律,玩程序有戏,其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但未提供召开小组村民大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因此认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立案受理,属于程序审查,立案庭并无要求补充“民主议定程序”的主体资格材料,庭审过程中,法官也未将此问题作为庭审焦点或者论点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供,对方当事人也并未对“民主议定程序”提出相关主张,事实上上诉人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通过村民集体会议同意诉讼的,一审法官在判决之前只字不提,不依法向上诉人释明,而是在判决书中,突然来此一招,着实令人猝不及防,依法属于未审先定,而且这一法律认定直接剥夺上诉人的一审权利,着实令人瞠目结舌,一审法官的套路让人叹为观止。

如果按照法院的套路玩程序,那么当时协议约定给岭圩中学使用涉案土地也并未经过村民民主程序,村小组更有法律理由收回土地!

法律不是这样玩的,希望一审法官能反省一下自己,不要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综上所述,本着公平、正义、平等的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出发,不屈服于政府势力,作出经得起历史和法律考验的判决,谢谢!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