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看证据的关联性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杰律师按:证据有三个基本属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缺少任何一个属性,都不是合格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如果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则不必再审查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在诉讼中首先要审查的证据的关联性。

下面这个案例秦皇岛核诚镍业公司与天津石化管件公司买卖合同再审案,原判所有证据与待证事实都不具有关联性。天津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购买秦皇岛核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诚公司”)的焊接管子,双方约定的焊管质量是ASME SB 751标准,法院却认定核诚公司违约(此为待证事实)。但认定违约的证据参照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标准,没有一份证据与ASME SB 751标准相关,违约是指违反合同约定,不是合同约定的标准,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5日石化公司与核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石化公司向核诚公司购买(镍)焊接管子(以下称焊管),其中一种规格的焊管要求的标准是ASME SB 751标准,石化公司再把焊管卖给山东阳煤恒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经委托检测认为不符合JB/T4730标准,遂要求石化公司退货。石化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起诉核诚公司,诉称核诚公司提供的焊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退货并赔偿利润损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监督机构不是以合同约定的ASME SB 751标准进行的鉴定(监督机构声称),以外的标准,判决核诚公司退款退货、赔偿利润损失。

本案必读背景知识:

国家标准分为国家强制标准和国家推荐标准。

国家强制标准以“GB”表示,如GB50517-2010《石油化工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有国家强制标准的行业、产品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要执行国家强制标准。

国家推荐标准以“GB/T”表示,如GB/T3323-2005《金属熔化焊焊接头射线照相》,当事人有约定标准的从其约定,而不适用国家推荐标准。

行业标准在是指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制定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如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以字母“SH”表示,“SH/T”代表石油化工行业推荐标准,如SH/T 3523-2009标准《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就是石油化工行业推荐标准。“JB”是机械行业标准,“JB/T”是机械行业推荐标准。如JB/T 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就是机械行业推荐标准。

NB是国家能源部行业标准,NB/T是国家能源部行业推荐标准。

ISO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

ASME是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Mechanical Engineers)的缩写,成立于1880年。现今已成为一家拥有全球超过125,000会员的国际性非盈利教育和技术组织。由于工程领域各学科间交叉性不断增长,ASME出版物也相应提供了跨学科前沿科技的资讯。涵盖的学科内容包括:基础工程、制造、系统设计等方面。

ASME SB 751为国际标准。

再审请求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法定事由:

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据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的主要证据有射线检测报告、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这些证据都与待证事实无关,现分述如下:

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N04400焊管执行ASME B 751标准”(庭审查明并认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焊管执行‘ASME B 751’实为‘ASME SB 751’标准,该标准为国际标准”。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

但原判却罔顾上述事实,认为“核诚公司提供给石化公司的N04400焊管22根,在施工单位验收过程中发现不能满足JB/T 4730中Ⅱ级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不适合在现场继续使用,导致退货给石化公司;又经苏州华碧威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批焊管的纵焊缝内部存在未熔合、气孔的缺陷,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由此认定核诚公司提供的焊管存在质量问题,核诚公司构成违约”(详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根据决定书内容可知原判所称“相关国家标准”是指鉴定结论所依据的SH/T 3523-2009标准《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详见“一→(一)→1.”部分)

违约是指履行合同违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N04400焊管(焊接管子)执行标准是ASME SB 751,而不是SH/T 3523-2009标准。本案要证明再审申请人违约,就必须证明再审申请人生产的N04400焊接管子不符合ASME SB 751标准,这是本案的待证事实!

(一)原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非合同约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证明对象)——核诚公司违约,没有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华碧微科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给华碧微科提供了ASME SB 751标准,但华碧微科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又声称没有查到ASME B751标准,而在庭审质证中华碧微科又明确解释双方约定的ASME B 751就是ASME SB 751标准,是国外的标准,“做司法鉴定在国内,没有任何一个鉴定机构做国外的标准”。可见华碧微科所作的司法鉴定并没有以ASME SB 751作为依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都不是合同约定标准,甚至不是产品标准,而是建设工程施工、验收标准。

标准既包括“产品的质量标准”,也包括“工程施工、验收的标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产品质量标准与工程施工、验收标准是不同的,前者适用于产品生产过程及产品的质量检验,后者适用于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就本案而言,前者的检测是针对管子生产过程中的焊缝,后者的检测是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焊接的焊缝。

1.鉴定结论是依据的SH/T 3523-2009标准《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作出的,该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涉案产品N04400焊接管子无论是否符合SH/T 3523-2009标准都不能得出违约的结论。

法院认定的不合格是“涉案管道纵焊缝内部存在未熔合、气孔的缺陷”,作出这一认定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涉案管道纵焊缝内部存在未熔合、气孔的缺陷,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司法鉴定意见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SH 3501-2009《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7.4条焊接检验规定‘焊缝表面不得有裂纹、气孔、夹渣、凹陷咬边及未熔合等缺陷’”。可见这里的“国家标准”是指上述“SH 3501-2009《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但经再审申请人查询SH 3501对应的是《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钢制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不存在2009版本),并非《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再审申请人再核实7.4条内容是在《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里面,因此,鉴定结论和原审判决所称的“国家标准”是指SH/T 3523-2009《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

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是ASME SB 751标准,而司法鉴定所依据SH/T 3523-2009标准是与合同约定无关的,因此鉴定结论与违约无关。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SH/T 3523-2009标准《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是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标准,而非产品(焊接管子)生产规范或标准,依据石油化工行业施工标准检测产品驴唇不对马嘴。

在SH/T 3523-2009标准《石油化工络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适用“范围”规定“本规程适用于石油化工工程建设项目设备和管道焊条电弧焊、钨极气体保护焊、熔化极气体保护焊及埋弧焊的焊接施工。”

可见SH/T 3523-2009是适用于石油化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管道焊接施工,并不适用于焊接管子产品的生产。

工程施工标准检测的是管材在施工过程中焊接后的链接焊缝,而不是(管材)管子的焊缝。管材(管子)在工地焊接后才称为管道。鉴定标准张冠李戴,这也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混淆了管道与管子的原因所在。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SH3501-2011标准《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钢质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是适用于石油化工行业管道施工和验收的规范,不是管子产品的生产规范或标准。

《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钢制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这个名称本身就说明它是“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在该规范 1条“范围”明确了该规范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了石油化工工程中有毒、可燃介质钢制管道工程的施工、检查和检验要求。本规范适用于石油化工工程中设计压力400pa[绝压]-42Mpa[表压],设计温度-196℃至850℃的有毒、可燃介质钢制管道工程的施工及验收,不适用于长输管道和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及验收。”

可见,SH 3501 2011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不是管子产品的生产标准,更不是焊接管子生产标准。

4.GB/T3323-2005标准是射线照相检测方法标准,不是产品质量标准。

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判都使用了“国家标准”这一模糊概念,尽管再审申请人在前面已经论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判所谓的“国家标准”是指SH/T 3523-2009标准,当然SH/T 3523-2009标准实际并非国家标准(详见本申请书“一→(一)→1部分论述)。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在回答再审申请人一方提问时,鉴定人称国家标准是指GB/T3323-2005《金属熔化焊焊接头射线照相》(详见2016年12月1日原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3页),因此再审申请人在这里还是有必要就GB/T3323-2005标准作出说明。

(1)GB/T3323-2005标准是国家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标准,没有理由抛开当事人约定标准而适用推荐标准。

(2)GB/T3323-2005标准不是产品质量标准,而是产品质量的检测方法标准。因此,以检测方法标准代替产品质量标准是偷换概念。关于两者的区别详见本申请书下面的“二→(一)→1.”部分。

综上,司法鉴定意见背离合同约定,背离法院委托鉴定要求,所援引的规范、规程与焊接管子生产风马牛不相及,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成为本案证明违约的证据。

(二)原判证据“射线检测报告”是依据JB/T 4730检测的,不是依据合同约定标准ASME SB 751标准检测的,射线检测报告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违约。

原判依据上述“射线检测被告”以“N04400焊管不能满足JB/T 4730中Ⅱ级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不成立。

JB/T 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是机械行业的推荐标准,该标准2015年9月1日开始已由NB/T47013《承压设备无损检测》代替。

1.JB/T 4730标准不是合同约定标准,也不是国家标准,更不是强制标准,因此,涉案管子无需满足该标准。

2. JB/T 4730标准适用范围是承压设备,管材不属于承压设备,焊接管子属于管材不适用该标准。

无论从JB/T 4730标准的名称《承压设备无损检测》,还是从该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都可知该标准适用于承压设备。

在JB/T 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通用要求”部分第1条“范围”规定“JB/T 4730的本部分规定了射线检测、超声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和涡流检测五种无损检测方法的一般要求和使用原则。

本部分适用于在制和在用金属材料制承压设备无损检测”。

(三)原判证据“会议纪要”从性质上充其量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具有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且其内容同样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1.“会议纪要”因为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并不能成为一份有效的书证,所记载内容充其量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即被申请人一方的陈述,其内容不能起到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

2.“会议纪要”上的内容同样是检验的管材不符合JB/T 4730标准Ⅱ级要求,其内容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详见本申请书一→(二)部分论述]

(四)原判证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同样是“不能满足JB/T 4730中Ⅱ级要求”,该内容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已于前述,详见本申请书一→(二)部分)。

“承认存在一定问题”不等于质量问题。

在原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对当时在工地现场情况询问时,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回答法官提问(在现场)“有没有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要求的地方?”时,回答“就是说不符合他们山东公司的实际使用标准”,这与“情况说明”中山东公司声称的“不能满足JB/T 4730中Ⅱ级要求”一致,这并不等于承认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ASME SB 751标准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此回答也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详见原二审2017年3月22日开庭笔录第7页,对工地现场询问)。

以上是再审申请书第一部分,对应第一个再审理由“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

本再审申请书其他部分,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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