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黄健民
委托代理人: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
依法对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执恢38号执行决定、(2017)粤0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案进行法律监督,督促其改正、撤销违法决定、裁定。
事实和理由:
案件经过:京翔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鹏公司、宋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武江区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明飞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21728.53元给京翔公司,金鹏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京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未果。2017年7月武江区法院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法官在未经任何裁定追加股东黄健民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下,直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冻结了黄健民的银行账户,黄健民委派律师(非本律师)前往法院质询黄劲波法官,黄劲波法官答复无任何法律文书,律师无功而返,之后黄健民于9月22日收到邮寄的决定书一份,该决定(2017)粤0203执恢38号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并无给出任何实质性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黄健民据此提出异议,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2017)粤0203执异21号为前面一份决定背书,解释了黄劲波法官作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
一、武江区人民法院“未裁先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1、根据生效判决书,法院并无判决复议申请人黄健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没有从法律上认定黄健民为涉案金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武江区法院(2017)粤0203执恢38号执行决定书,直接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冻结其银行账户,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是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然法院并没有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并送达给黄健民,属于滥用职权。剥夺了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对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进行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3、 同时法释(2016)21号并无赋予法院依职权追加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追加程序依法均是通过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武江区法院执行法官无视法律规定,未经过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裁定黄健民为被执行人,就尚自作出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暗含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武江区人民法院曲解法律,枉顾事实
1、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以黄健民持有的股份比例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由此可见,实际控制人是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其大股东身份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实属笑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将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纯粹属于滥用职权,本规定第一条限定的主体是“被执行人”,黄健民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并且未经申请执行人追加裁定为被执行人,不应该适用该条款,武江区法院是跳过追加被执行人这个程序门槛,直接决定黄健民为“被执行人”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健民作为实际控制人,经其多次责令到庭,但其拒不到庭,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其行为妨碍执行、影响恶劣。认定其拒不到庭会妨碍执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每次均有委派律师出庭,其认定理由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武江区法院是涉嫌捏造事实,恶意构陷。
4、武江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认为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将“实际控制人”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纯属是恶意曲解法律,混淆概念,张冠李戴。
根据此意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必须是被执行人,而且意见中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惩戒措施仅限于(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可以看出这个意见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惩戒措施与《最高人民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而武江区法院有意曲解混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和范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涵盖的惩戒措施之一就是:限制消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名单的情形之一,但是限制消费中惩戒限制的主体(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是大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主体,绝不能因为限制消费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之一,就理所当然的将限制消费的主体等同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属于政府性规范性文件,是指导各级政府部门对已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主体进行惩戒的具体实施方案意见,并非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是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指导规定,明确指出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主体。
两者关系一目了然,先是有符合“规定”的“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然后有“意见”对纳入名单的“被执行人”进行具体的惩戒措施,所以要正确理解这两份文件的关系,“规定”具有司法性质,是唯一确认失信被执行人的司法文件;“意见”具有行政性质,是在确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后进行的具体惩戒措施,而并非可以擅越司法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进行司法认定。一个是惩戒主体认定的司法性文件,一个是惩戒措施的行政文件,前者认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后者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措施。
武江区人民法院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5、武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冻结股东黄健民的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2-09 14:41:51
“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根据类推原则,股东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再其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6、武江法院每次要求黄健民到庭,他本人每次都有委派律师过去和法院商量处理。而且每次对方也只是律师出面,而且是对方不愿意调解和沟通方案。
7、法院认为金鹏公司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法院查明金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径直对金鹏公司进行司法执行处理,而非采取司法胁迫手段,逼迫案外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武江区法院在判决书没有判决黄健民为义务主体的前提下,未经裁定程序追加复议申请人黄健民为被执行人,也没有经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确认黄健民为义务承担人,而是直接通过恢复执行的决定,跨过该程序直接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不做裁定的形式变相认定其为被执行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黄健民对追加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时武江区法院有意曲解相关法律文件,“规定”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权是司法根据、“意见”是配合“规定”的具体惩戒措施。简而言之,只有被执行人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未经审判为义务人或者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发布限制消费令的形式限制其利用被执行人单位财产消费。武江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依法提出执行监督。望贵院能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年月日
附1: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执恢38号执行决定书、(2017)粤0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附2相关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3、《最高人民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7、《关于加快推进失信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