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没有房产证的房屋离婚时不判决是对法律的误读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杰律师代理的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立案,当事人在与其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补偿取得朝阳区周庄嘉园一处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没有对该房屋作出判决,法院的理由是“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该房屋存在争议”,要当事人“可以待该房屋取得服务产权证后另行处理。”

我们向朝阳区法院申请了调查令,法院书记员在给我们调查令时警告我们说“查不到房产证这案子我们没有办法处理啊”。经查该争议房屋没有作产权登记。至此,案件似乎遇到了瓶颈。

法院这样判决在判决书中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姜杰律师经过查询觉得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判决。该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呢?姜杰律师认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对该房屋存在争议”这两条理由都不能成为法院不处理分割房产的理由,正因为“双方对该房屋存在争议”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裁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姜杰律师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是特定历史时期对房改房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说明,对正确理解第二是一条有帮助,在“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三)关于对夫妻财产认定及分割的有关问题”→“4.关于对房屋分割争议问题的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本次解释中涉及与房屋分割有关的问题,当初主要的落脚点都是为解决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关于房改房等有福利性在内的房屋争议问题,但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普通的商品房纠纷。随着住房改革制度的推行,已经由实物分房转变为货币化分房,对于原来福利分房在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务中涉及这类案件的情况极其复杂,诸如有的是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房改时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是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此中含有一定的福利因素加之考虑级别、工龄等,故其购买价格要远远低于市场上同等条件下的房屋,人民法院在对其价值进行认定的时候是以什么标准加以判断,是以市场价格还是以实际购买时的价格为准将相差甚远。还有大量的房屋在争议时尚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产权的,如何判决等问题,都缺乏明确规定。

《解释(二)》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房屋产权证是办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这是由于此类房屋往往是由一方单位名义当初分给当事人的,在房改售房时也多数由单位统一将产权直接办理到了一方的名下,严格以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对于夫妻双方这一内部关系而言未尽妥当,故解释根据实际情况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离婚时还没有取得或者没有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为统一实践中的做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宜判决房屋权属的归属,只判决使用、居住即可。经过审委会讨论后,增加了一款内容,即规定`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对具有福利性质的房改房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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