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各级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权进行规范的建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龚稼立院长):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健民的委托,指派管东平律师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在参与案外人黄健民执行异议一案中,发现个别法院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利用职权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权,对于法官无任何限制和规范恣意使用此项权力的现状,现向贵院提出规范化广东省各级法院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权责。
案件经过:京翔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鹏公司、宋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武江区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明飞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21728.53元给京翔公司,金鹏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京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未果。2017年7月武江区法院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法官在未经任何裁定追加股东黄健民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下,直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冻结了黄健民的银行账户,黄健民委派律师(非本律师)前往法院质询黄劲波法官,黄劲波法官答复无任何法律文书,律师无功而返,之后黄健民于9月22日收到邮寄的决定书一份,该决定(2017)粤0203执恢38号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并无给出任何实质性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黄健民据此提出异议,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2017)粤0203执异21号为前面一份决定背书,解释了黄劲波法官作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
滥用职权的事实和理由:
一、未经判决判定黄健民为义务人,未经裁定追加黄健民为被执行人,利用职权将案外人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必须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股东要成为被执行人必须经过裁定追加,黄劲波法官枉顾法律规定,一纸决定((2017)粤0203执恢38号)不分青红皂白,不讲明任何事实和理由就将案外人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任意曲解法律,混淆法律概念,利用职权进行司法胁迫。
黄劲波法官作出决定把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给出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以至于黄健民无法就该决定提出有针对性的异议,无异于剥夺其首次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之后出具的裁定书((2017)粤0203执异21号裁定)为之前的决定背书,解释了黄劲波法官将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二:
1、事实理由:黄健民为金鹏公司的大股东,是实际控制人;作为金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多次责令其到庭,但黄健民拒不到庭,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其行为妨碍执行、影响恶劣。
具体评析:黄劲波法官恣意解释法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可见,实际控制人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其他民事主体,黄劲波法官,尽然枉顾法律,硬生生以其为大股东身份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实在令人发指。其次,法院每次传唤黄健民,黄健民都有委派律师(非本律师)出庭,为此黄健民都存有委派证据;第三,黄健民作为案外人,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执行,不可能妨碍执行,黄劲波法官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恣意构陷,严重违法违纪。
2、法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称意见)
具体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的阐释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主体为被执行人;阐释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并具有以下六种情形可以纳入失信名单:(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黄健民是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不是本规定惩戒的主体范围;
案外人不到庭不属于妨碍执行的六种情形之一,且本案金鹏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这个大前提。黄劲波法官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贵院同时“参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将实际控制人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首先,认定黄健民为实际控制人一说是无中生有,其次,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是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性规范文件,不适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于是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唯一司法根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而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是针对各级政府部门具体实施方案,是对已经被纳入名单的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惩戒的具体措施,而非对何种主体应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进行的规定,且国务院作为政府机构,无权对是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司法规定,是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只能是法院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恣意曲解法律规定,妄图将“意见”规定的相关主体扩大到是否可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意见”和“规定”是两回事,两者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先有“规定”确定失信被执行人后,然后再适用“意见”中规定的具体惩戒措施。且“意见”提到对“实际控制人”也仅限于限制消费类,也是在法院认定并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对各级政府具体采取惩戒措施的意见,执行法官意图混淆两者的先后顺序,意图将限制消费的主体扩大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其用心不可谓不良苦!
综上所述,执行法官黄劲波揣着明白装糊涂,恣意蹂躏法律,利用职权严重侵害了黄健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可以这样玩,如果案外人可以不经任何法定存程序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那么所有的法律和审判都将被架空,任何一个人都会惶惶不可终日。
基于此案,本律师甚是担忧,此项权力被个别法官恣意滥用,以至于法律和法院判决被架空,公民权利遭受损害,特提出如下建议:
以此案为典型,将法官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权进行规划范管理,凡是需要行使此决定权的法院,必须上传涉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作为行使此项权力的法律依据,并上传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的法律文书,对于滥用此项决定权的法官进行追责。
望高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同时积极关注本案的进展,为法治广东添砖加瓦。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建议人: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3、《最高人民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7、《关于加快推进失信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