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怎可把案外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前言: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如果可以不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或者审判的形式确定案外人为义务主体或者被执行人,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那么所有的法律都将被架空!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未审就判(或者未裁就判)的受害者,这个是多么可怕的事情!

京翔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鹏公司、宋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武江区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明飞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21728.53元给京翔公司,金鹏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项:



二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执行申请人京翔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韶武法执字第676号)。2017年7月左右,被执行人金鹏公司股东黄健民在未收到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的前提下,发现自己被武江区法院冻结了个人账户,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黄健民委派律师(非本律师)前往交涉,法院声称无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律师无功而返,之后黄健民收到武江区法院邮寄的(2017)粤0203执恢38号决定书:将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大家注意下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明显是后面补的,可见其任意性之大。

(2017)粤0203执恢38号决定书:对于该份决定书,本律师的评价如下:

1、该份决定书没有阐述将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事由;导致黄健民无法就相关事由和适用法律提出有针对性的异议,这样的决定跟剥夺其申请异议的权利别无二致;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必须是被执行人,在法院既没有判决黄健民承担义务,也没有通过执行中追加裁定,凭空出现此决定书,实属“未裁先定”(或未审先定),剥夺了其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由于无法摸清法院的用意(其决定书含义深刻:1、暗含黄健民为被执行人,因为只有被执行人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如果是股东身份的行为成为(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纳入名单,那么针对这些裁定只能异议诉讼3、如果仅仅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被纳入名单,那就是有意曲解、混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主体范围、惩戒范围,试图与限制消费规定的主体范围混为一谈),于是本律师还是准备了两套方案:异议申请和异议之诉(以防有裁定):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

执行异议诉讼材料:

交材料后的第二天,法院答复并无追加黄健民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所以只能就该决定申请异议。

之后于10月10日收到法院受理通知书(2017)粤0203执异21号: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根据该规定红体字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区别在于,对于此部分裁定,没有异议申请,只能异议之诉,故此在决定书没有阐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只能准备两套材料,以防法院出幺蛾子。

接下来,本律师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法院的异议裁定书(2017)粤0203执异21号,这次裁定书解释了决定书采取此执行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1、认定黄健民2009年持有金鹏公司90%股份,为金鹏公司的大股东,是实际控制人。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可见,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股东身份,法院以持股股东身份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属于任意玩弄法律。

2、法院认为能否将实际控制人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冻结其账户作为焦点,并阐述了本该有决定书阐述的事实和依据:

第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将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个是法院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黄健民作为实际控制人,多次责令其到庭,其拒不到庭,直接影响案件执行,其行为妨碍执行,影响恶劣。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本律师意见:此规定,规定的主体必须是被执行人,黄健民作为案外人未经审判程序或者追加裁定程序其为被执行人,因此其不是该法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院的做法绝就绝在,不经过法定的裁定程序追加,直接在决定中作为被执行人身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用心是常人无法企及的。

这就等于没有妈妈就有了儿子一样的奇怪现象。

以上提到了法院有意曲解混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和范围,试图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涵盖的惩戒措施:限制消费,以及限制消费中提到的限制主体“ 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主体的险恶用心通过对比一一揭露。

①限制消费主要有《最高人民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进行了详细介绍,其对象主要是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就是针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做了某些消费限制。(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可见,限制消费的主体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范围:利用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消费,并不限制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消费的行为;

限制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强制措施方式: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限制范围:利用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消费。

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规定了惩戒对象为:被执行人,只有确定为被执行人,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范围很广泛,其中包括了限制消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属于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情形之一。

故此不能因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范围包括了限制消费,就理所当然认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涵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武江区法院是有意在混淆这两个概念,尤其是裁定比决定多出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这份文件,文件里提到的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惩戒限制,也仅限于第(七)类限制消费,而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时最高院答复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及主要负责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附相关法院答复: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2-09 14:41:5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出行,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不得购买房屋,不得旅游、度假等多达九种类型的高消费行为。同时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规定的高消费行为。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以下略)

第二、黄健民作为股东,是案外人,其如果不到庭,并不是法院认为的可以构成妨碍执行的法定理由。

此外,法院的决定书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是属于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法律就是这样被他们玩残的,法律的严肃性在其操纵解释下就是一张玩权的画皮,如果广大律师,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相互探讨


附复议申请书初稿一份: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黄健民

委托代理人: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5800003750

申请事项:

1、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

2、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执恢38号执行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武江区人民法院“未裁先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京翔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鹏公司、宋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武江区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明飞应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21728.53元给京翔公司,金鹏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根据生效判决书,法院并无判决复议申请人黄健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没有从法律上认定黄健民为涉案金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武江区法院(2017)粤0203执恢38号执行决定书,直接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冻结其银行账户,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是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然法院并没有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并送达给黄健民,属于滥用职权。剥夺了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对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不服进行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3、 同时法释(2016)21号并无赋予法院依职权追加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追加程序依法均是通过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武江区法院执行法官无视法律规定,未经过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裁定黄健民为被执行人,就尚自作出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暗含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武江区人民法院曲解法律,枉顾事实

1、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以黄健民持有的股份比例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由此可见,实际控制人是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其大股东身份认定其为实际控制人实属笑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将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纯粹属于滥用职权,本规定第一条限定的主体是“被执行人”,黄健民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并且未经申请执行人追加裁定为被执行人,不应该适用该条款,武江区法院是跳过追加被执行人这个门槛,直接决定黄健民为“被执行人”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健民作为实际控制人,经其多次责令到庭,但其拒不到庭,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其行为妨碍执行、影响恶劣。认定其拒不到庭会妨碍执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每次均有委派律师出庭,其认定理由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纯属自己曲解法律规定,任意扩大解释范围。

4、武江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认为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将“实际控制人”黄健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纯属是恶意曲解法律,混淆概念,张冠李戴。

根据此意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必须是被执行人,而且意见中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惩戒措施仅限于(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可以看出这个意见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惩戒措施与《最高人民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而武江区法院有意曲解混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和范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涵盖的惩戒措施之一就是:限制消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是纳入惩戒名单的情形之一,但是限制消费中惩戒限制的主体“ (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是大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主体,绝不能因为限制消费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之一,就理所当然的将限制消费的主体等同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

武江区人民法院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5、武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冻结股东黄健民的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

“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根据类推原则,股东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再其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6、武江法院每次要求黄健民到庭,他本人每次都有委派律师过去和法院商量处理。而且每次对方也只是律师出面,而且是对方不愿意调解和沟通方案。

7、法院认为金鹏公司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法院查明金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径直对金鹏公司进行司法执行处理,而非采取司法胁迫手段,逼迫案外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武江区法院在判决书没有判决黄健民为义务主体的前提下,未经裁定程序追加复议申请人黄健民为被执行人,也没有经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确认黄健民为义务承担人,而是直接通过恢复执行的决定,跨过该程序直接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不做裁定的形式变相认定其为被执行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黄健民对追加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时武江区法院有意曲解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个法律措施,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的惩戒范围大于(包含)限制高消费,但其主体必须是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的约束主体大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不但包括被执行人而且包括被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对以上人员限制高消费的范围仅限于利用被执行人的财产消费并不限制因私以个人财产实施消费行为,限制的手段为发布限制消费令而非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简而言之,只有被执行人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未经审判为义务人或者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发布限制消费令的形式限制其利用被执行人单位财产消费而不能限制其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武江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中院能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3、《关于加快推进失信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4、《最高人民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