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甲律师 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婚前彩礼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生活困难”如何理解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

2016年,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的原告彩礼包括聘金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后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6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再给被告张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聘金20,001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法院一周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虽然彩礼的给付会导致被告张某生活较婚前有所改变,但张某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对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l)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驳回

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谢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对于确属给付彩礼导致离婚后给付人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应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2)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存在因共同生活消耗部分彩礼的可能,故应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

(3)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举证生活困难系因给付彩礼所导致较为困难,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举证证实其在给付彩礼之后生活水准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因给付彩礼导致。如果当事人在给付彩礼之前已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则给付彩礼的行为必将加重生活困难的程度,其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2.元甲律师提示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对彩礼给付方曝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对此会从严审査,仅凭证人证言难以对生活绝对困难作出认定,法院会根据村委会证明、经济收人情况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并结合实地考察等进行综合认定。

(2)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以离婚为条件,对于不要求离婚而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法院对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情形,可以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返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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