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87号
【案情】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被告韩某于2013年经韩某之父韩军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5日订婚。订婚时,杨某母亲给付韩某20,200元,杨某亲友给付韩某2860元。2014年3月7日,杨某母亲又给付韩某40,000元。2014年4月,杨某向婚纱摄影公司支付婚纱照费用6000元。2015年2月,杨某、韩某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8日,韩某向杨某返还了20,000元和一枚戒指。
原审中,杨某提交一份《北京金利德雅商贸有限公司服务监督卡》、两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欲证明其因购买家具共支付14,299元。经质证,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这些费用是杨某给付韩某的。现购买的家具由杨某实际控制.
杨某提交发票三张,欲证明其因购买家电共支付12,097元。三张发票均载明付款单位为韩某。经质证,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家电费用系韩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杨某称家电费用系杨某以现金方式支付。除三三张发票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购买的家电由杨某实际控制。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依据我国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之间的财物往来、俗称彩礼、,男女双b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听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I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下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的母亲先后给付韩某20,200元、40,000元为彩礼部分,双方均认可韩某已向杨某返还20,000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韩某称"20.100元为改口费”,剩余彩礼20,000元要扣除衣服钱、家电钱"等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韩某仍应向杨某返还剩余彩礼40,200元日杨某亲友给付的1860元为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婚纱摄影费6000元系杨某自愿支付,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家具家电费用27,000元、现购买的家具家电均由杨某实际控制,且不属于彩礼范畴,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装修费用2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韩某否认,法院不予支持。年节礼系为增强男女双方感情,不属于彩礼范畴,且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亦否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1)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某40,200元。(2)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5月13日开庭笔录中,杨某在诉讼请求中包括"家具家电费27,000元"并向法院提交家具买卖合同、三张发票及收据,欲证明家具家电的支出。韩某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中针对该27,000元称。······家具家电费······这些都没有给我,家具27,000元钱没给过我,家具钱是原告(杨某)家出的,是多少钱我不知道,真实性都认可,发票也认可,没异议。。韩某在笔录第6页原审法官询问双方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时,称。家电是我买的,东西都是放在他们家的,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杨某称。(家电发票上)确实写的是被告(韩某)的名字,但是原告(杨某)出的钱。。在2015年8月3日庭审笔录中,杨某称。对方是大中电器的会员,男方将钱给上诉人,上诉人交给的收银员,收银员将发票直接交给被上诉人,饮水机的1399元是杨某母亲直接给的送货员。,针对杨某的该说法,韩某称。我提前将钱给的对方。韩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清单,作为证W 20,200元不是彩礼以及男女双方已经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的证据。杨某认可该清单的蓝色字部分确系杨某的舅舅书写,黑色字不清楚是谁书写的,证据中的20,200元前面仅写有"订婚、父母。,没有写具体的名称。杨某对于该清单蓝色字迹部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起诉请求韩某返还彩礼,请求权基础系《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韩某首先提出的抗辩,是男女双方就彩礼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全部解决完毕。
关于此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或抗辩的事实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因双方就彩礼返还并无书面协议,从录音材料及韩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杨某舅舅书写的清单,只能够看出男女家庭就彩礼返还一事进行过协商并有过钱款硬物品返还的事实,尚不足以得出双方就彩礼返还已经全部解决完毕的结论,故韩某的I亥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关厂韩某上诉称杨某的父母给付的20,200元并非彩礼,不应当返还的问题,虽然我因法律对于返还彩礼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彩礼"并无明确规定口一般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地方婚俗,在婚前向女方支付的大额礼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韩某在订婚时,的确收到了杨某父母给付的20,200元,I亥钱款相对7当地生活水平来说,的确超出一般礼尚往来的标准,韩某提交的杨某舅舅书写的清单,只是写明"订婚、父母。,并未标明该钱款不属于彩礼范畴,反而印证了该钱款是杨某父母在杨某与韩某订婚时支付,具有彩礼性质,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钱款为彩礼,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杨某主张返还彩礼的原告主体身份问题,因杨某提起的是婚约财产纠纷,其父母不能成为该类案件的当事人,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故杨某起诉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韩某主张在返还财产中应当扣除其支付的家电费用12,097元的问题,双方均称该钱款系己方支付,因家电上写明的付款人为韩某,如杨某不能举出足以推翻票据记载的付款人的证据,法庭对于付款人的认定,应以票据记载为准。现杨某对其实际支付家电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由杨某支付家电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改判。
关于韩某主张在返还财产中应当扣除衣服和腰带费用的问题。因韩某未能向法院说明购买衣服和腰带的具体日期,韩某所购买的衣服和腰带是否出自彩礼费用无法确定。因该主张系由韩某提出,韩某应当负有举证说明的义务,因其未能明确具体日期而导致该项事实无法查清,且杨某未认可衣服和腰带系用彩礼购买,举证责任应由韩某承担,故对韩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某彩礼280,103元;(3)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831号
【案情】原告张某某,被告蔡甲、蔡乙、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蔡甲原系恋爱关系,被告蔡乙、潘某某系被告蔡甲的父母。原告与被告蔡甲原计划于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6日被告蔡甲经海军四一一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宫颈炎并进行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于同年2月8日提出取消婚约,现原告已与被告蔡甲终止恋爱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蔡甲恋爱期间,原告曾向三被告给付彩礼10万元。三被告为筹备婚礼购买老凤祥钻戒一枚20,367元、购买老凤祥对戒3670.20元、购买老凤祥项链3652.60元、租赁婚纱1098元、支付酒席定金500元。三被告于筹备婚礼期间另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8套、八件套!套、枕芯7个、被褥及被面若干、白酒3箱、衣物、生活用品等。
【审理】法院认为,恋爱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现三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彩礼,且原告与被告蔡甲未登记结婚,故三被告理应返还彩礼。三被告所述只收到过4万元,且该4万元非彩礼的辩称意见,因被告蔡甲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故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另主张其在筹备婚礼期间已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对钻戒及对戒金额无异议,并提出若被告返还首饰,其同意在10万元中扣除相关费用,对此予以准许,三被告应将钻戒、对戒返还原告,并在10万元中扣除相应费用计24,037.20元。关于预订酒席、租用婚纱、购买白酒及嫁妆等婚礼相关费用,根据三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其中有些费用不能退还,确系被告的实际损失,而白酒、嫁妆等物品三被告仍享有其所有权,虽然原告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因上述费用发生于原告提出终结恋爱关系前,且原告因被告蔡甲身患疾病而提出终结恋爱关系事出突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甲早已明知身患疾病而刻意隐瞒,且该疾病非《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此举势必给三被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鉴此,酌情认定三被告在应返还的费用中另扣除20,000元,共计扣除44,037.20元。关于被告蔡甲的就医费用,该费用系为治疗其自身疾病而发生,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蔡甲、蔡乙、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55,962.80元(2)被告蔡甲、蔡乙、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老凤祥钻戒一枚及老凤祥对戒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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