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道披露的案件事实
据信息时报2014年8月26日报道:“刘某是某公司的前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和QQ发信息威胁其前任女老板白某。他从网络上下载多张裸女图片,再以公司宿舍洗手间的照片为背景,利用网络技术将照片合成,截取下身裸体并作模糊处理后发送给白某作威胁。并称‘手上有多张你沐浴时的裸照,是以前住公司宿舍时在洗手间安装针孔摄像头偷拍的,若不答应与我发生性关系,则发给你公司员工以此换钱’。
“诱”人犯罪的女老板
接到陌生男子发来的照片及信息的白某非常冷静,她一边假意顺从刘某,与其约定开房地点,另一边则果断报警处理。”警方接警后在某酒店房间内将刘某抓获。
司法机关认定刘某行为属于强奸罪所指“强迫手段”
“检察官认为强奸罪就是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合成的虚假裸照胁迫被害人白某,企图使其就范,刘某的行为就是‘胁迫手段’的其中一种,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刘某开房后将房号告诉白某,早已部署好的民警据此将刘某顺利抓获,刘某此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因此,海珠区人民法院以强奸未遂判处刘某缓刑。”
笔者接触这个案例是在微博上,该案引起了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律学者激烈的讨论,有的认为构成犯罪,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有的认为是犯罪预备,有的认为是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只讨论第一款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检察院认为(其实法官也是这样认为的,不然怎么会判有罪呢):刘某的行为就是‘胁迫手段’的其中一种,所以构成强奸罪。
笔者认为,刘某的“公布裸照胁迫”并非是刑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意义上的胁迫。构成强奸罪的胁迫是指当场的胁迫,是达到女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程度的胁迫。更多是指对人身安全的胁迫,否则达不到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
我们再看本案事实:一、被害人白某没有与被告人刘某在同一现场,不存在当场胁迫;二、白某不但不存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节,而且还淡定地报警,协助警方诱捕了被告人。
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手段”。刑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或使被害人被害人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如麻醉、醉酒,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等。
综上,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强奸罪。法律的正确实施需要对法律准确地理解。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不能仅从文字上简单理解,更要从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去去理解法律词语的内涵。
本案刘某虽然被判了缓刑,不必坐牢,但也背负一个强奸犯的罪名,实在是冤。如果该案还在二审,笔者希望审理此案的法官见到本文后能够纠正错误判决,如果该案已经结案,笔者希望刘某见此文后,能够来找我,我来帮你申诉,还你无罪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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