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建筑企业与徐某、陈某、某电器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款分三期缴纳,若未全面缴纳将取消出资资格。该建筑企业缴纳第一期、第二期出资后未按协议约定继续出资,在经两次函告后仍未缴纳情况下被股东会决议除名并办理了减资程序。该建筑企业不服,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经审理,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程序、表决方式及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建筑企业也未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建筑企业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议若有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企业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应注意及时保存相关催告的证据,并在依法召集股东会以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后及时办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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