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公证处不公正 公证处公证员涉嫌犯罪吗?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公证员问老人∶您几个孩子啊?老人答:仨(老人已经不记得自己还有个四子,更不知道他已经死亡)。公证员又问:老四叫什么名?老人答:没有老四。公证员又问:GCY(老四的名字)是老几?

公证员这样“循循善诱”,最终也没有能够完成一份令人满意的公证录像,但却完成了一份另四儿媳妇满意的公证书。

姜杰律师按:我的当事人在委托我之前,进行了长达五年的继承诉讼,因为假公证,律师对证据的不准确运用(以后发文再述),以及司法鉴定人员的不尽职(随后另文再述),导致案件败诉,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仍未能纠正。现当事人起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要求赔偿损失,委托我代理诉讼。

本文只讨论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将在以后讨论。

你被虚假公证坑过吗?公证处出具虚假公证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经过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极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情况下,公证的事实被当然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如果公证机构、公证员不公正——故意或过失为不真实事项出具公证书,是否涉嫌犯罪呢?涉嫌什么犯罪?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公证处,及公证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下面这段文字根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与当事人的谈话录像实录。(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姓名用字母代替,姜杰律师对图片内容真实性负责)

上面图片中对话黑体字部分是公证员删掉部分。

案情简介:

YYL老人在2002年3月患腔隙性脑梗塞,此病会影响人的智力,可表现为记忆力减退,迟呆。2002年的4月在博爱医院所做的高级脑机能检查(表)常识测试中30分的题YYL只得2分。

2007年3月19日YYL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被诊断为“混合性痴呆伴BPSD(精神行为障碍);2010年5月21日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被诊断为痴呆状态伴谵妄(又称急性脑综合征,表现为意识障碍、行为无章、没有目的、注意力无法集中)。

2008年10月28日,YYL被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309医院)确诊为,精神异常、精神障碍,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

2009年5月4日,YYL被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埂塞后遗症,精神异常。头颅MR检查结果: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软化,脑白质变性,老年脑改变。

2010年2月26日,YYL的四儿子意外亡故,2010年8月2日四儿媳HSJ领着YYL到北京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在YYL不知四子死亡,公证人员也未告知的情况下,为痴呆老人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为弥补程序不足和掩人耳目,在2010年8月15日(星期日)公证员再次将痴呆老人叫到公证处进行录像,这就是上述录像(文字记录)的来源。谁知聪明反被聪明误,该录像彻底暴露了公证员出具虚假公证的事实。录像中显示的老人状态,即使不做行为能力鉴定,普通人也能看出这是一位痴呆老人。

通过上述公证录像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公证人员是明知遗嘱人是痴呆病人,仍为不真实事项出具公证书。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已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该罪是故意犯罪,我们无法确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是否明知虚假事项而出具公证书,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至少有失察之责,即存在明显过失,根据刑法第229条第三款、第231条规定,该公证处亦可能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本案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将在嗣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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