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或修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应该在四个方面对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分别是合法性、合理性、溯及力、优先性。
一、合法性
1、主体合法
企业内部并非任何内设机构都能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处于用人单位最高管理层的机构才能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制定规章制度,其他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定性为规章制度。
比如,某个内设部门规定其员工必须比公司规定的时间早到半个小时,否则将从公司给予部门的绩效奖金中扣除部分金额作为罚款,显然罚款无效。
2、制定程序合法
一般认为,只要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已经经过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存在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的过程,即为合法,至于劳动者或者工会的意见是否被采纳在所不问。因为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本质上属于用工自主权,应由企业行使。
3、公示程序合法
对于公示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规章制度已经以某种方式向劳动者告知或公示,即符合法定的公示程序要求,并不一定要有劳动者签名确认。
4、内容合法
规章制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其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规章制度不得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否则应认定无效。
比如,如果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需全额赔偿,该规定排除了劳动者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
因为,任何人不能保证不犯过失,这是经营风险,劳动者工作所得大部分由用人单位获取,损失却要劳动者全额承担,免除了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自应无效。
二、合理性
规章制度的制定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一般而言,法院不宜过度干预。只有规章制度严重不合理的,司法才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一般合理性不应审查。
如何判断规章制度是否严重不合理呢?我们不能因为适用某项规章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会严重不公平就一概否定其效力,而不管本案适用该规章制度是否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这样会严重干涉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
判断规章制度是否严重不合理的标准在于在本案中适用该规章制度后会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认定该规章制度严重不合理。
三、溯及力
所谓溯及力,指的是规章制度的时空效力。“不溯及既往”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规章制度的时间效力从第一个层面而言,是指规章制度对颁布之前的行为是否有约束力。
规章制度仅对其施行后的行为产生约束力,除非有关规定对劳动者有利。所以如果用人单位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并且要溯及既往则一概无效。
规章制度的时间效力从另一个层面而言,是指规章制度能否对员工下班后的行为产生约束力。
一般而言,公司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员工下班后的行为,但也不能一概而言。比如,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得在公司赌博,否则开除。几个员工下班后在公司的宿舍赌博被公司发现,公司是否可以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不属于上班时间,但仍在公司场所内,所以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赌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处罚。
规章制度的空间效力是指规章制度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所能约束的事项范围。就规章制度适用的地域范围而言,规章制度一般只能规范劳动场所内的行为,但劳动场所外的行为是否一概无约束力也不能一概而论。
比如,两个员工下班后在厂门口因琐事打架,给公司的上下班秩序造成了影响,公司也可以对两员工作出处罚。
就规章制度所能约束的事项范围而言,规章制度不能规定工作职责以外的事项。
比如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被行政拘留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被认定违法解除,除非劳动者被行政拘留同时构成旷工。
四、优先性
规章制度的优先性是指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相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规章制度不能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冲突,否则就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