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代理G先生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历史一年于2017年3月8日达成调解,我的当事人共计获赔600万元。
案情简介
案件当事人以字母代替,人物关系详见调解书。
YYL2002 年患脑血栓后偏瘫, 2007 年 3 月被确诊混合性痴呆, 2013 年 3 月去世。
2010年8月2日、8月15日,HSJ带Y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做公证继承公证(详见公证录像对话整理的文字《为痴呆当事人办理公证还录像 公证员是否痴呆?》、《公证员为什么忍不住笑?》又名《公证处不公正 公证处公证员涉嫌犯罪吗?》),YYL声明放弃继承权,总共做了17份继承公证。因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为痴呆病人做公证,继承公证的厉害关系人G先生起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要求承担公证损害责任,赔偿损失。
本案诉讼前的背景资料
本案(公证损害责任诉讼)之前当事人曾经以继承案由起诉,在继承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YYL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一个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YYL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被鉴定人YYL在2010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分别三次做出放弃继承声明时,如果不存在‘擅权’,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存在‘擅权’,则评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不但没有给出确定的鉴定结论,反而把皮球反踢回来,让法院去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实际等于没鉴定。
对这个奇葩司法鉴定,作为遗嘱人这一方的代理律师本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遗憾的是原继承案件的代理律师却顺着鉴定结论误入歧途,就是否存在“擅权”展开了辩论,最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存在“擅权”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导致败诉。(以上背景资料详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这样“擅权”!》一文)
本案诉讼过程简介
要想让公证机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公证机关具有公证过错(详见《公证过错与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因公证过错造成的损失(详见《公证损失与公证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诉讼过程中我的当事人申请对YYL做公证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YYL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鉴定撤销了公证17份继承公证。(详见《公证处撤销过错公证能免责吗?》)
公证撤销后,HSJ北京国立公证处为被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HSJ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是不适格的,我们本可以向法庭提出要求第三人推出本案,单独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但考虑到当事人利益,从有利于问题一揽子解决,我们没有坚持要求第三人推出。最终案件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我的委托人共计获得赔偿600万元。
附:本案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