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美国参议员大卫·维特的一份提案,在大洋彼岸引发了不小的反响,因为这份提案建议废止“出生公民权”,一旦获得通过(虽然难度极大),赴美产子就等于没什么搞头了。当然,维特的提案不止针对旅游产妇问题,更是为了遏制非法移民。所谓“出生公民权”(又称”落地公民权“)指的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凡是在美国土地出生的人自动拥有美国国籍。”而维特提案提出在本土出生的基础上加上父母国籍的限制,即“出生在美国土地上的孩子,只有其父母至少一方是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或正在美军服役的,才能获得美国国籍”,而目前对父母国籍的限制只针对海外出生的婴儿(“父母两人均为美国公民而且至少其中一人之前在美国居住过”)。
从普遍意义上讲,一个自然人可以有国籍也可以没有国籍(即无国籍人/stateless person)、可以有一个国籍也可以有多个国籍。国籍的获得主要有两种方式:出生与加入(婚姻、收养、归化以及其他方式——比如切·格瓦拉的古巴国籍是古巴政府赠予的、卡塔尔向外国运动员授予国籍然后声称依据是他们的伊斯兰信仰)。
出生是一个人取得国籍的最主要方式,自然人原始国籍确定的原则分为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两种——我将之称为“爹地原则”,即血统主义”看爹“(父母的国籍),出生地主义“看地”(出生在哪国领土)。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立法原则的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并非泾渭分明,很多国家的国籍法都是兼而有之。
血统主义
什么是血统主义?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先看几条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第一款: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2)日本《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子女在下列情形下,成为日本国民: (一)出生时,父或母是日本国民;
(3)《阿尔及利亚国籍法》第六条第一款:属于下列情况者依据血统授予阿尔及利亚国籍:1)出生时父亲为阿尔及利亚公民;2)出生时母亲为阿尔及利亚公民且父亲身份不详。
以上三条都是典型的以血统主义为原则的国籍法条文,遵循的是以父母的国籍决定生婴儿的国籍而不问出生地何在的法律原则。我国国籍法在这一点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代表性条款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第一款——即便是出生在国外,只要父母一方是中国公民,便可以获得中国国籍(当然前提是没有外国国籍)。
如果进一步细分的话,血统主义还可以分成两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父系血统主义)。两系血统主义参考父母双方的国籍,出生时父或母是本国公民、子女亦是本国公民,如引文中的日本《国籍法》第二条第一款;单系血统主义只参考父亲的国籍,出生时父亲是本国公民,子女才是本国公民,只有非婚生子或父亲国籍不明的情况下才参考母亲的国籍,如引文中的《阿尔及利亚国籍法》第六条第一款。
由于单系血统主义的直男癌倾向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少曾实行单系血统主义的国家纷纷修改国籍法向两系转变。比如日本,明治三十二年颁布的《国籍法》第一条规定:
子出生时其父为日本人者则为日本人,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日本人者亦同;
第三条规定:
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日本人者,其子则为日本人。
而日本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后,于1985年实施了新的《国籍法》,从只参考父亲国籍转变为参考父母某一方国籍。现在两系血统主义已经成为主流,只有一些较为传统的中东、北非国家依然实行单系血统主义。
采用血统主义原则的国家也会参考出生地主义,比如我国国籍法就规定: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这并非主导原则,更像是一种针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
哪些国家采用血统主义原则?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要知道哪些国家实行出生地主义。
出生地主义
与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意为“血的权利”)相对,“出生地主义”(Jus Soli,意为“土地的权利”)遵循任何人只要在该国领土上出生就是该国公民的原则。
出生地主义的早期形式源自于克里斯提尼对古雅典法的改革,之后在罗马帝国时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标志性事件便是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颁布安东尼努斯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根据敕令所有罗马帝国出身自由的男人将被给予完整的罗马公民权。但出生地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却是同英国的扩张以及新大陆移民分不开的,不妨先来看一幅地图:
地图中深蓝色的部分是实行“无条件出生公民权”制度的国家、浅蓝色部分是实行“限制性出生公民权”制度的国家,颜色最浅的印度(还有马耳他)是废除了出生地主义的国家,其余是采用血统主义的国家。
通过读图我们可以发现,有两类国家更倾向于出生地主义,一类是英联邦国家(或前英国殖民地),因为根据普通法(Common law),认定英国国籍的基本原则是出生地主义原则,英联邦国家正是受此影响;另一类是新大陆的移民国家,几乎所有的美洲国家都实行”无条件出生公民权“制度,地理学家贾雷德·戴蒙德(Jared Diamond)曾经做过一个统计,如果在1850年废除出生地主义原则的话,那么60%的美国人、80%的阿根廷人都将失去公民权——毕竟他们的国家是由移民充实起来的。
“无条件出生公民权“以美国为代表,其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便是我们开头提到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其中第一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这就意味着即使父母都是外国人(且非外交官或外国占领军成员),只要他们的孩子出生在美国领土上,孩子便是美国人。
“出生公民权”依据的原则是出生地主义(Jus Soli),而文章开头提到的维特提案则希望用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为前者打上了紧箍咒。实际上,很多以出生地主义为主导的国家已经这么做了,目的是收紧国籍授予政策,以控制非法移民,这就是“限制性出生公民权”。比如澳大利亚便规定:
自1986年8月20日起,在澳大利亚领土上出生的人要获得公民身份需父母至少一方为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
法国的规定则是:
出生于法国领土(包括海外领地)的婴儿,其父母至少一方亦出生于法国且为法国公民的才能自动获得法国国籍。
——即双重出生地主义。
至于英国,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
在英国出生而父母任何一人为英国公民或已在英国定居者,将自动成为英国公民。
而《1948年英国国籍法案》的规定是:
凡在英国及其殖民地出生的人(父亲非外交官或敌国占领军成员),都是英国公民。
——这是何等明显的转变。
不少国家的修改国籍法以控制非法移民的意图十分明显,比如多米尼加共和国于2010年修改宪法,规定“出生在多米尼加共和国领土上的人为多米尼加共和国公民,但不包括非法居留者的子女”,以阻止来自海地的非法移民;泰国在1972年之前是实行“无条件出生公民权”的国家,但为了阻止来自缅甸的非法移民,不得不修改国籍法要求在泰国出生的孩子,其父母都须为合法居民且在泰国定居满5年,唯有如此才能获得泰国国籍;而印度为了遏制来自孟加拉国的非法移民更是于2004年12月3日废除了出生地主义原则。
当然也有反其道而行的,比如德国,在2000年之前,德国的国籍法完全基于血统主义,而目前的规定是,2000年1月1日之后出生于德国、父母非德国人的孩子也可以获得德国国籍,但前提是其父母至少有一方拥有永久居留权(且拥有永久居留权的时间不少于三年)且父母双方在德国居住不少于八年。
可以说,出生地主义的兴起与受限都与外来移民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
结语
因出生获得国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国家的法律具体分析,当然这也引出了不少有趣的论题,比如出生在船上或者飞机上的孩子国籍怎么算?
一种现在比较罕见的情况是——打个比方——一艘挪威籍的客轮行驶在公海上,这时一对无国籍夫妇生了一个孩子,孩子的国籍该怎么算?这个问题很简单,由于挪威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第一条“无国籍状态公约定义的无国籍人,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和第三条“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孩子应被授予挪威国籍。但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出生在船上或飞机上的孩子往往可以通过父母所在国国籍法中的血统主义条款获得国籍。
船舶和飞行器一旦离开注册国的领海,是否还算注册国领土,不同的国家又不同的规定。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国务院外事手册》的规定,一条美国籍的船只行驶到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后就不再被视为美国领土的一部分,出生在船上的孩子不能根据出生地主义原则获得美国国籍(依据的判例是Lam Mow v. Nagle, 24 F.2d 316 (9thCir., 1928));同样,登记为美国籍的飞机一旦飞离美国领空也不再被视为美国领土的一部分,在飞机上出生的孩子同样不能获得美国国籍。(7 FAM 1113 NOT INCLUDED IN THE MEANING OF?"IN THE UNITED STATES"(CT:CON-314; 08-21-2009))
与之相反,如果一艘外国籍船只或飞机航行在美国领海或飞行在美国领空,此时出生的孩子可以被认为是出生在美国领土上的,因此可以根据出生地主义原则的获得美国国籍。
所以说搞一次横跨美国领空的飞行产子之旅也许是赴美生子的另一种选择——当然这只是句玩笑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