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陈某与某会展服务公司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订立了陈某在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2年内的竞业限制条款,同时约定若违反该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支付20万违约金,但未明确相关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陈某辞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成立了与该会展服务公司经营内容高度吻合的A公司,该会展公司认为陈某行为损害了其利益,遂于2015年8月向仲裁委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的请求,仲裁委支持了该请求,陈某不符向法院起诉,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未明确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该竞业限制条款是陈某自愿签字且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陈某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认为不能因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就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不受该竞业限制条款约束,有机会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不符合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依法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的一种补偿,若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显然将导致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但不能就因此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此时劳动者仍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以维护自己权益,另外建议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为避免将来产生争议,应注意明确经济补偿金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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