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

自2011年起原告霍某一直为济南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被告济南某工商局依据李某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的决定,其中李某所提供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方式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法审查义务做出了错误的变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该变更登记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审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条例51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本案中工商局按流程对李某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核且李某所提交材料齐全,被告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


针对该案例情形,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建议可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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