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1.因讨薪遭殴打将基于职务所管理的财物变现抵扣工钱的行为定性应根据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认定——刘会奇等被控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讨要工钱遭殴打而将其运输的货物出售作为抵扣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正确把握抵扣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出售货物后将变现所得妥善保管并寻求公力救济以解决欠薪的,其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系短暂非法占有,本质属于自助行为,而非以财产所有人自居的“非法处分”,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07)榕刑终字第795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以单位拒付工资及相关费用为由占有公司车辆且采用欺骗方式过户登记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被公司辞退后,一直利用之前作为驾驶员使用公司车辆的职务便利,以公司拒绝支付其工资及相关费用为由,占用公司车辆,并采用骗取的手段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期
3.因劳动报酬与公司未达成共识而将其保管的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温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与公司就劳动报酬未达成共识,属于劳资纠纷,可以通过公力救济解决,不存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的情形。对于这类纠纷采用辞职并将其辞职前利用职务管理的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助行为,不得以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行抗辩,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仓刑初字第80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自救行为的适用条件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例如,盗窃罪的被害人,在盗窃犯即将毁损所盗物品或者逃往外地等场合,来不及通过司法机关挽回损失,使用暴力等手段迅速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财物的,就是自救行为。显然,自救行为是一种事后救济行为,在近代法治国家受到严格限制。
自救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不问该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时间。换言之,法益侵害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存在。这是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
(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这表明,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债权人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窃取债务人财物的,不成立自救行为,相反构成盗窃罪。
(3)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2.自助行为须以情势紧迫为前提
梁慧星教授认为,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
王利明教授认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王泽鉴先生亦认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称为自助行为,为法律所容许之权利保全措施,亦不负赔偿责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而且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可见,不同学者虽然对自助行为的具体界定不同,但均认为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行为人可以通过对他人的自由进行拘束或者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拘束甚至毁损的方式救济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理论界认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须有现实完整的请求权。
二是行为人为自助行为系必需,即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或者在一般社会观念下没有必要寻求公力救济;
三是行为人为自助行为限于必要范围;四是行为人不得滥用自助。
(摘自《民事自助行为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作者:刘澜平、向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
3.职务侵占罪是单位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经理将应为本单位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人员将公司收入不入账,据为己有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王尚新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4.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
“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从字面意义上进行文义解释?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从文义上来看,职务侵占罪只限于“非法占为己有”的范围,而不应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况。在这点上,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基于为自己的意思”应是相同的。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将财物转移归行为人本人所有,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的,则无法成立该两罪。因为刑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非法占有”。
依照这种观点,对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给朋友,或者代替自己或亲属占有股份的公司偿还债务的,就不能成立犯罪。实践中这样的案件的确也曾被认定为无罪,而被纯粹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我们认为,作这样的解释形式上似乎存在刑法依据,因为刑法对有些取得型财产犯罪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合同诈骗罪,而不像职务侵占罪条文中那样。
但实际上,这样的解释结论是违背罪刑法定的,没有合理性。理由是:和盗窃罪、各种诈骗罪一样,职务侵占罪的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刑法规定“非法占为己有”,不是为了区分被侵占的财物究竟是给了行为人本人还是他人,而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比如,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显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属于挪用资金罪;将单位的财物单纯地破坏,没有转移给本人或他人,属于故意破坏财物罪,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剥夺单位财产的性质,就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本人占有是这样,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也是这样,财产转移给他人时,单位的财产也被剥夺了。从主观故意上看,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即可,至于最后由谁非法取得,不影响罪过。所以,对“非法占为己有”必须进行合乎目的的扩大解释,解释为行为人实际上以财产所有人自居而“非法处分”财产,否则将可能导致刑法惩治犯罪功能的缺失。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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