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闵女士与龚先生是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已三年多。闵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因抚养权归闵女士,故此子(以下简称“闵子”)在双方再婚后一直与龚先生共同生活,继父子之间感情培养得很不错。另龚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女,离婚时其女(以下简称“龚女”)抚养权归属前妻,未与龚先生共同生活。
2015年7月,龚先生因意外过世,身后留有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并有巨额保险赔付和社保余额退还、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费等亟需继承分配。在各继承人协商过程中,原本与闵女士关系尚可的龚先生之母(以下简称“龚母”)及龚先生的前妻(代理其未成年女儿)提出,龚先生与闵子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实际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故没有权利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龚先生的遗产,并且各方对于龚先生遗产总额和相关份额的观点也不同,致协商不成。龚母及龚女遂向法院起诉闵女士,要求继承析产,经法院释明后追加闵子为第二被告。
笔者家事团队代理二被告应诉。
争议焦点:
未成年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原告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的第十条曾拟规定,“婚姻法第27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
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
该条提出的目的是对婚姻法条款中未明处作进一步解释,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生活时间不同,来确认是否构成抚养关系。
原告进一步提出,龚先生因工作关系,长期往来江浙等地,未与闵子形成共同生活,应适用该草案第十条的立法原意,闵子不是龚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遗产继承权。
被告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的法律关系,有权利相互继承遗产。
其次,龚先生虽经常出差,但也有非常多的时间是与闵女士及闵子共同生活的,而且与闵子感情融洽,视如己出。龚先生曾数次通过多种行动明确表示愿意将闵子当作亲生孩子抚养成人,包括有意为闵子改龚姓(因闵子生父反对作罢)、承担闵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并有大量照片视频证据能证明继父子之间感情深厚。
最后,原告提出的《婚姻法》解释三的草案条款未审议通过,故而未作为生效法律条款出现在《婚姻法》解释三中,说明此条款在立法层面仍有争议,不成熟,并非生效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
判决结果: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与***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比例法院有适当调整)。
难点评析: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对于年老亡故的继父母的遗产,曾尽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依法进行继承的案例。而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既然未对壮年过世的继父母尽过赡养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似乎是也没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
但是我们不要忘记民法中非常重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继子女方能充分举证,被继承人(继父母)在生前对其有抚养意愿,并实际承担其生活教育费用,就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抚养继子女成人,相应的遗产份额自然应分配给该继子女。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继承法》第十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表述中“扶养”二字是曾经作出过司法解释的。
195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第一项,“于血统(称血亲较妥)关系之外指出与被继承人有收养、扶养(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等关系者亦应由继承权”。
该复函现行有效!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扶养关系包括抚养和赡养两种人身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包括成年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赡养扶助的情况,也包括尚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承担继子女生活教育费、对其进行保护和教育的情况。
本文中所用人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