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陈某因工受伤,2015年7月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为八级伤残,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某为八级伤残。2015年10月,陈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仲裁期间,陈某与公司于2016年1月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向陈某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万元,其他权利陈某自愿放弃。后陈某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公司主张已经达成协议不应支持陈某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不能作为免除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
1、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此时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伤残鉴定结论尚未作出,陈某不清楚其伤残等级程度无法判断其工伤待遇,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此时与陈某签订协议,不能认定为陈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2、该协议约定仅支付给陈某3万元,与陈某法定应得工伤待遇相差悬殊,数额明显过低,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因此,法院认为该公司通过所谓协议免除了其应承担的绝大部分义务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能得到法律认可,该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纠纷后,用人单位与员工达成某种协议以免除或减轻其法定责任的现象比较普遍。提醒企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因工受伤员工的工伤待遇系法定义务,非经法定是由不得免除或减轻其法定给付义务。特别是约定赔偿金额过低、法定工伤待遇不确定时企业若利用自身优势与员工达成的所谓赔偿协议因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利,规避了企业的法定义务往往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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