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一方单方自认婚内债务,并不免除“出借人”举证责任

2013年,蔡某(女)向法院起诉李某(男)要求离婚。期间,王某起诉李某,称2010年王某借给李某1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6%,李某对该债务认可,称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追加蔡某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法院认为,出借人王某在两被告目前婚姻关系及利益冲突下提出诉讼,仅提供“借条”,而被告李某轻易自认,显然不能当然认为该债务的法律效果,同时经调查发现借款时李某银行存款远大于100万元且名下有多处房产,同时李某经营公司,向他人借款偿还房贷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王某称现金交付于李某,却无法证明已实际交付,综合考虑,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巨大却缺乏合理性,王某无其他证据,王某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下称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因为该规定确立了“一人借款,共同来还”原则,而两个“除非”,由于举证困难几乎很少发生,而司法实践中,除了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外,却也存在感情恶化算计对方,甚至虚构债务的事情,导致一方无辜背负债务。2月28日,最高院发布关于24条的补充规定,明确将虚假、非法债务摈除于共同债务之外,结合本案例,律师认为,夫或妻一方和第三人串通,有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即使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需对借债人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合理性、自身经济状况、交付方式等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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