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文原载于正义网法律博客,原标题:转发微博可获罪乃法治之殇)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条款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种表述是明显的罪行推定,在早期的刑法中有这样的条款,实质是有罪推定的体现。
根据刑法246条诽谤罪的规定,构成诽谤罪必须是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两种关联行为。《解释》把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这一种行为(从字面理解包括微博转发)推定为诽谤罪,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罪推定是刑法早已摒弃的,《解释》再次出现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属于“二次立法”,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无效条款。转发微博可获罪,是民主、法治不能承受之殇。
根据诽谤罪的法律规定,“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诽谤罪。《解释》第二条该规定了什么是“情节严重”,笔者将在下一篇解读五千、五百是否合理。
作者:姜杰律师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3年9月1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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