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是谁刺穿了那张法网?

对于投资者,有限公司制度无疑是对私人财产的一种保护,它避免了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保护私人财产不受司法追诉的一张法网。然而,如果司法裁判肆无忌惮地追逐私人财产,无疑是刺穿了突破这张网。——姜杰律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张晔、邹帅、王荣委托,代理委托人与被上诉人赵凤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赵凤贞与王倩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租赁合同(即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企业托管合同》)实际是贞士伟业公司与三兴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原审认为“合同系原告与王倩个人所签,王倩本人在部分提货单上签字收货”,据此认定为王倩与赵凤贞所签订的合同是个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

王倩是三兴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赵凤贞是贞士伟业的股东,公司的另一个股东是其母亲,她也承认是贞士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实际是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赵凤贞出租的是贞士伟业公司的租赁物,即贞士伟业公司交付租赁物,王倩的承租行为也是代表三兴业公司所为,即三兴业公司接受租赁物。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审认为“其他签收人均为王倩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三兴业公司具有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接受相关物资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物资系向王倩个人所交付。”此认定错误。

1、原审认定三兴业公司员工接收物资的行为是代表王倩个人的接收物资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也由企业承担责任。企业职工的经营行为会被当然认定为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而不应该推定为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2、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三兴业公司具有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接受相关物资”,并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他法律关系”而推定“相关物资系向王倩个人所交付”错误!

上述认定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是否向王倩交付租赁物应由主张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被上诉人举证。上述认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将在下面谈到。

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与王倩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主体是贞士伟业公司与三兴业公司。

1、原告赵凤贞提交的据以主张权利的《租赁结算明细》,在页首载有“承租单位:三兴业”,页尾载有“出租单位:北京贞士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字样,同样的《租赁结算明细》也发给过三兴业公司(庭审时已提交)。这充分证明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贞士伟业公司和三兴业公司。

2、《贞士伟业租赁中心提货单》证明了以下事实:第一,合同由贞士伟业公司与三兴业公司实际履行。68张《贞士伟业租赁中心提货单》每一张都明确记载着收料单位为“三兴业”公司,发料单位为“贞士伟业”公司。领料人处签字为三兴业公司员工。第二,三兴业公司与贞士伟业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2009年2月16日签订)前之前就一直存在着连续的建筑器材租赁关系。见0003068号、0003171号、0003172号、0003073号、提货单和0004390号退货单,这五张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

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费结算明细》记载的起租日期也是2009年1月1日,合同签订前即已发生六笔租赁业务。

2、高成礼的证言《说明》也明确表明高成礼及其他几位收料人在王倩公司工作,负责收发料。这证明三兴业公司收料员是代表公司收料。

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北京贞士伟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退料单》、《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退料单》证明合同履行单位三兴业公司公司与贞士伟业公司。

四、庭审中三兴业公司也明确承认合同是三兴业公司与贞士伟业之间的合同。

如果以贞士伟业公司与三兴业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提货单、退货单来证明和认定两家公司负责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个人之间的合同,那只能是缘木求鱼。相反,以贞士伟业公司与三兴业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提货单、退货单以及被上诉人的《租赁结算明细》来证明和认定两家公司负责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公司之间的合同,则顺理成章。

有限公司制度很好地保护个人财产不受无限追诉。原审错误判决既使王倩的个人财产受到不当追诉,又妨碍了上诉人继承权的行驶。

综上所述,被上诉不是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适格原告,上诉人也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我们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律师姜杰

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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