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原告与被告当成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一台天津牌照的小轿车转让给被告,车牌照随车短期借用(被告方陈述牌照一并转让了),待原告使用牌照时或被告摇到购车指标时归还牌照。双方实际书面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转让北京牌照,不涉及车辆转让。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车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车辆及牌照,支付车辆使用费。被告不同意返还,主张车及牌照一同买了。
此案车牌照是否约定转让有争议,一方面双方陈述不一,另一方面虽然书面合同约定了转让牌照,但转让的是北京牌照,而且没有车辆买卖的内容,所以原告的:因匆忙和不懂,而且主要价款当时已支付,就从网上随便找了一个合同签订的陈述基本属实,因此也无法依据书面合同做出认定。而实际上这种的争议是否查清,意义不大。因为,无论认定双方约定内容涉及转让牌照,还是没有约定转让牌照,但实际该车的使用离不开原牌照,发生了牌照实质转让的事实。而这是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的,因此,是无效的合同。有律师认为上述《规定》和《办法》是属于规章性质(层级)的,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确认确认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显然与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冲突,造成法律秩序混乱,导致政令不畅。那么,法院应该依据什么判决这类与规章冲突的行为无效呢,保障政令畅通呢?请看下面该案二审姜杰律师的代理词,对此有详细论述。
代理词(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王东诉王克国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王东委托我代理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上诉状中提到的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车辆买卖应属无效合同
1、本案合同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2、本案合同违法《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得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3、上述《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都是成文的规章,是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管理车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秩序,《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也是为了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空气环境质量。违反这些无疑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无论是只转让车辆,还是车辆连同牌照一块转让,车牌照的实际转移,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和天津市的限购规定,未取得
牌照不能购买车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也应判决合同无效。(对此2007年的《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处理意见
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返还可返还的财产,车和车款各自
返还给对方,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即属于此种情况,被告在此期间使用原告车辆获得利益,原告因不能使用车辆失去利益,因此被告应支付车辆使用费,在使用费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扣除支付对方车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仅仅双方相互返还能够返还的部分,显然被上诉人因此合同取得了无偿使用的不当利益,原告失去了利益,这不符合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合同前的状态。因此法律规定了补偿与赔偿。这样才能达到合同前的平衡状态。
由于上诉人主张的是车辆使用的补偿,属于“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恢复原状”,因为它不是合同约定内容,也不是损失(如果因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车辆折旧赔偿则属于损失),因此,不需要上诉人举证,具体补偿应由法院参照天津市租车标准自由裁量。
本案即属于补偿的情况。补偿无需考虑双方过错,赔偿则需考虑双方过错因素。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原告代理人:律师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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