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以减轻处罚“奖励”拐卖罪犯是放纵犯罪

原标题:以减轻处罚“奖励”拐卖儿童罪犯是放纵犯罪

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姜杰律师对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五条的修改建议。本修改意见意见已经通过中国人大网刑法修正案(九)提交意见入口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正案条款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修改建议

将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有虐待行为,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依据第一款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或者提高刑期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有虐待行为,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理由

原修改“奖励不犯罪”的规定有违基本逻辑,这类似依法纳税受表扬一样滑稽。以从轻、减轻处罚“奖励”收买儿童罪犯不继续犯罪(虐待、伤害阻止解救)是放纵犯罪。因此,改为情节加重处罚加重更科学(在《综合治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文中已有提及)。

一些专家所谓不规定“不虐待、不阻挠”从轻处罚,罪犯就会干出“撕票”行为的逻辑根本不成立。

另外,把“对其”直接为“妇女、儿童”,这里侵害主体是明确的,“其”第三人称,是判决书常用叙述用语,实践中很多被滥用听前来也非常别扭(如果不出所料该条款应该有法院人员参与起草)。这类第三人称用语不适合在立法中用于表述法律规范。(本文原载于姜杰律师2015年7月9日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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