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杰律师/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公证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这类案件是以公证处为被告的,原告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证处就过错公证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在2011年曾经代理过甘肃省的刘先生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案件(可搜索“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全纪录”,也可直接进入姜杰律师的新浪博客查看),案件历经一审周折(参见《刘先生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有关法问题的意见》)、二审、再审(再审过程详见《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再审申请书及裁定书》、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代理词),当事人最终获得赔偿。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公证处有过错,实践中,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过错有很多种。
上述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假冒我的当事人,通过两家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和转委托公证,犯罪嫌疑人据此把我的当事人在房产变卖。这里面公证处的过错在于没有认证审查当事人身份。
公证机构过错
2014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列举了可以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的事项: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具有上列七项情形之一的,造成当事人损失,公证机构要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过错需要原告(也就是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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