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关系区别于劳务雇佣关系
提交法庭
关于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争议,原告方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其证人证言并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表述:
(邓XX为雇员)
首先:原告方认为XXXX与被告方签订的《小包装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是一个雇佣合同,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法条可以明确看出,里面并不包含“安装”合同;
2、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无须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
而雇佣关系,是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已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
本案安装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乙方施工工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文明施工,施工中由乙方自行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并报甲方备案”从此条款可以明确得知,乙方的工作完全在甲方的监督管理之下。而安装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安装工程工期按整体小包装设备到货情况及设备厂家要求,甲方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确定。”由此条款可以明确得知,安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工期,工期确定与工作的开展,完全由甲方根据情况单方面做出指示。
安装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安装工程由甲方提供全部安装主材,乙方自带安装设备、工具、安装辅材(焊条、专用设备)”有此条款可以明确得知,乙方基本完全利用甲方提供的条件,在以自已的技能为甲方提供劳务。
以上可以得知,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有监督和指示的权利和行为,乙方的工作基本是在甲方提供的物质资料条件下进行。
3、加工承揽所追求的目的不限于劳动力的付出,更在乎的是劳动力付出后的成果,且技术性较强,也就是说,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的劳务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
而雇佣关系的技术成分较少,雇主的目的只是使用受雇人的劳动力。
安装合同中,第一条,用11款内容大篇幅的描述了,工作方式和方法,其中有四次提到“配合厂家”进行工作。说明安装合同的核心是一种行为,是一种劳动力的使用方式和方法,合同的执行几乎不需要过于高深的技术,每个环节均有详细规定数据。这也说明了甲方对乙方工作的严格控制与管理。
另,安装合同全篇没有阐述其是为了何种物质形态结果而追求的。即使合同第五、六条约定了查验内容,但更多的是在查验劳动力质量,而非物质形态结果的质量。
因为安装合同本身就不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其也就无法约定一种承揽合同所特有的物质形态体现。
4、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佣人的工作地点是雇主所在的场所或者是雇主指定的场所;而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场所一般不是由定做人决定,而是由承揽人决定。
本案中非常明显,乙方是在甲方所在场所为甲方提供劳务。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对比,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以明晰,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所要承担的责任差异巨大。原告方认为,之所以责任承担差异巨大,是因为法规背后的立法精神为,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人身控制力基本不存在,因此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损害承担责任是强人所难。而相对的,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控制力高,雇主当然要承担更多的雇员工作损害责任。
由此,可知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最核心的区别就是,是否有管理、指示和监督的行为。所以原告方认为,本安装合同其实质是雇佣合同,即甲为雇主乙为雇员。
(吴XXX为雇员)
其次,根据本案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到位后如因安装人员不到位影响工期,每影响一次罚款1000元。”本条说明两点,第一,“安装人员”为本合同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提到。说明甲方明知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非乙方一人能够独立完成,而且其也在默认授权乙方负责为甲方招聘其他安装人员。第二,“罚款”的字眼不可能出现在加工承揽合同当中,“罚款”一般为行政手段,一般公司运用在自己员工职员工作违规时。比如上班迟到罚款多少元。可见,甲方默认了乙方为甲方的雇员。第三条第二款,“甲方为保证工期需组织外协的人员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此条说明,甲方已经将劳务费约定交由乙方管理,其不能胜任工作的话,就由甲方自行招聘,但外协人员劳务费是包含在合同约定劳务费中的。
另,乙方所招聘人员,已进入甲方住所地工作数天,甲方当然知道乙方为甲方所招聘人员信息,甲方并无提出异议,表示甲方已经默认乙方所招聘人员的合法雇员身份。
以上几点足以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招聘劳务人员并发放劳务费。而乙方所招聘劳务人员当然依照本案安装合同即雇佣合同所约定的款项进行工作,当然成为甲方的雇员。
根据乙方也就是XXX的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两名雇员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以上判断。
(雇主承担责任)
最后,原告方可以合理的认为,死者是被告方的雇员,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而现在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内因工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2016年11月3日下午2时许,死者吃过饭,准备进行工作,在路过,被告所指示工作环境与场所的一块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的区域后,不慎坠落摔伤致死。死者的致死,其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正常人无法预知和避免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方负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