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4条”的情理与法理

“婚姻法第24条”,自2003年问世伊始,即争议不断,饱受诟病。即使在一向以冷静理智示人的律师群体也多有挞伐之声,很多律师甚至以“24条引发冤案无数,导致遍地哀鸿”来形容其危害,也有部分律师将其升华到了“严重危害社会安定,阻滞了中国梦的宏伟蓝图”之高度。与此同时法学界声讨之声亦此起彼伏,而在江湖之远,民间更是成立了所谓的“反24条联盟”大声疾呼请求废除“24条”。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最高法院坚持认为,“24条”依然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虽然有待完善,但不能轻言废弃。这不,就在2月28日,最高法院出台了“24条”的完善规定,到底成效如何,后文详细分析。而令人困惑的是,“婚姻法第24条”真的十恶不赦吗?如果是,“庙堂之高”与“江湖之远”的反应为何存在天壤之别;如果不是,民间的反对声如此鼎沸又是何故。今天,本文就要一探究竟,尝试揭开“婚姻法24条”神奇的面纱。

一、为“婚姻法第24条”正名

其实,坊间盛传已久的“婚姻法第24条”并非真正的婚姻法第24条,而是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熟悉我国法律体系的人都知道,我们国家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颁发法律以外,国务院以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等主体皆有立法权。而法律条文是具有抽象性和滞后性的,在法律条文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适用上的歧义和困难,需要有权机关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用而生。简言之,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和法律适用的解释。“两高”颁发的司法解释,全国各层级的法院、检察院都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即属此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于2003年,而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内容如下: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通俗的来说,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两个人自结婚开始,至离婚结束,在这个过程当中,其中任何一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借钱,这笔债务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这两口子共同归还。即使离婚以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依然可以向其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追偿。但有两点例外,不视为共同债务:(1)这两口子中间的任何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这笔钱举债的时候就和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与自己配偶无关的;(2)这两口子虽然共处一室,同床共枕但具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财务独立,各花各的钱,这时候其中一个人向外举债,债权人知道他们存在这种婚内财产协议的。

而真正的《婚姻法》第24条的内容是: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可以说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毫不相关。在《婚姻法》中与其相关的其实是上文中提到的第19条,该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综合上文,人们常说的“婚姻法第24条”事实上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简称。在下文中,我们简称其为“24条”。

二、“24”条的前世今生

(一)“24条”的前世

这世上本没有“24条”,1950年新中国首部《婚姻法》中,只在离婚的环节简单的交代了一下离婚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当然这一来是因为那个时候民风淳朴,二来是因为那个时候穷。1980年全国人大从新颁布了一部《婚姻法》,并且在其中废止了1950年的那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对1980年版的《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在修订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该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而由此以后,全国各地的法院审理债权债务类的案件时经常会发现类似情形: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转移至一方名下,另一方向外举债,最终无力承担所欠债务,但名下已无资产,于是夫妻在友好和谐的氛围中办理离婚手续。债权人的债权则无法有效追讨,并且相对于夫妻无论关门与否都是一家人的情况,债权人作为“外人”,难以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因此备受伤害。正是由于该类案件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扰乱了当时的借债市场的秩序,影响了经济的发展,用当前的时髦话语来说就是导致债权人哀鸿遍野。

因此,在此背景下,2003年最高法院颁发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其中写入了赫赫有名的“24条”。之所以是司法解释(二),那是因为2001年的时候颁发过解释(一),2011年的时候又颁发了解释(三)。

(二)“24条”的今生

“24条”自2003年颁发以后,的确在很大的程度上遏制了夫妻之间联手欺骗债权人的现象,在这一点上该条是立过功的。因为它直接使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失去了所有的意义,即使转移到了对方名下又何妨,反正他还不起,你还。然而令立法者没有想到的是,夫妻之间不再联手欺骗债权人,但是夫妻之间开始了“自相残杀”。表现为,部分夫妻之间一方(通常为男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向外举债,然后暗地里不是利用这笔钱做生意并且失败,就是利用这笔钱吃喝玩乐,其配偶在不知不觉中即以欠下巨额债务,跌入万丈深渊,很有可能终身都将背负着还债的阴影。而最为委屈的是,她们丝毫没有拥有过这笔钱带来的“获得感”以及半点利益。

正所谓,按倒葫芦瓢又起,一波未平又一波。面对这种情况,面对因为“24”条而逐年高发的纠纷,在全国各地部分律师、学者以及当事人的急切呼吁下,部分法院已经开始根据不同的案情有所区别的适用“24条”。适用该条时重点考虑,未直接举债且不知情的一方是否享受到了举债一方所举债务的利益,也就是说举债方所举债务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没有那么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尤其慎重。

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因此纠纷多,法院也多。不同的法院裁判的尺度亦不相同。导致在实践中,依然直接适用“24条”的现象,亦不罕见。

千呼万唤始出来,2017年2月28日,面对着全国人民的殷切期盼,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出台了“24条”的补充规定,在原本的“24条”后面增加了两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思就是,之前的规定还是有效的,但例外情形由原来的两种增加到了四种。除了前文中叙述过的两点之外,新增的第三点为: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法院不支持;第四点为,非法债务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法院不支持。也就是说和前两种例外一样,这两种例外,不知情的配偶也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看似雪中送炭、义正言辞,但这两条补充规定实则有画蛇添足之虞。因为针对虚构债务来说,所谓虚构债务即本来就不存在的债务,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原本就无“债权”可言,关于这一点是否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皆应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由此虚构的债务自然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而针对新增的非法债务不受保护而言,这早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界的共识,甚至是常识,自然也无需再次写入“24条”。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举证证明是非法债务。很有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夫妻一方向善意的债权人举债,但善意债权人并不知道其举债是用于非法目的,此种情形根据现行“24条”,依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24条”的情理与法理

(一)“24条”的情理

出台“24条”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遏制夫妻之间“假离婚,真避债”的现象,但这也造成了“24条”给人以夫妻之间债务“株连”的感觉,夫妻之间一人举债,累及对方。而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株连”制度的传统,人尽皆知的就是古代的“连坐制度”,一人犯罪,严重者祸及九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古代“家国”模式所决定的,个人和家族的利益息息相关,一荣俱荣,一辱俱辱。“家”被视为一个单位,一个对外的主体,“打仗亲兄弟,上阵父子兵”“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都是验证。而在当代,虽然不再有“连坐”这种残酷的制度,但家庭在当前的社会中依旧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在家庭中,父母对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的行为承担责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彼此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直系亲属中一人犯罪,很有可能影响其他家庭成员的事业婚姻与前程。

而父母之所以要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具有监护的义务;夫妻之所以要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者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后者也是。

(二)“24条”的法理

在法律中,对亲疏远近亦是有区别对待的。比如说《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不仅在对入伙后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要对入伙之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夫妻之间组建的家庭应该是更为坚固和可靠的合伙。立法者有理由相信,夫妻之间联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性要比夫妻之间“自相残杀”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联手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在保护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权衡时选择了后者。

对于夫妻而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且具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法律在应然的层面上,描述了夫妻之间的美好愿景。而事实不遂立法者所愿,这世上并非所有的婚姻都能够寿终正寝,因此法律赋予了婚姻较为自由的退出机制,在我国婚姻法理论与实践中,夫妻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很多,仅司法解释提供的原因就多达十几种。

然而令立法者措手不及的是,当前时代有太多的“怨偶”,即使离婚,也要选择让配偶“被负债”,离婚后也无法摆脱。

四、“24条”何去何从

2月28日出台的“24条”补充规定,显然不会是其最终的归宿。时下,废除“24条”的呼声依旧不绝于耳。而如果废除“24条”,夫妻联合欺骗债权人的现象,势必死灰复燃,当今之计唯有继续“补充规定”。

有人说,应该规定小额债务个人举债,视为共同债务,大额债务需要夫妻共同举债,方可视为共同债务。可是在实践中“大、小”如何区分?因为对于不同的家庭而言,经济承受能力千差万别。又有人说,所有的债务都应该夫妻共用举债方能视为共同债务,如此就等于废除了“24条”的同时也兼顾了债权人及夫妻彼此的利益,看似一举两得,可是买房子的债务,需要夫妻共同合意,那么买菜呢?法律不仅仅需要追求公平,而且需要保障效率。

更为关键的是,司法解释往往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化,并非无中生有。“24条”,亦是。其实“24条”是《婚姻法》第19条的具体化,只是因为它规定的更加直接和赤裸所以才遮住了《婚姻法》第19条的光芒。而如果《婚姻法》第19条不发生变化,“24条”废除也好,修订也罢,都难以根本上改变夫妻一方向外举债的债务承担方式。

前前后后,关于“24条”说了那么多,它真的十恶不赦吗?

法律从来都是保护法益的,对于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而言,“24条”的确不值得原谅,而对于债权人而言,“24条”往往又会成为救命的稻草。强烈谴责“24条”的人,往往只想到了自己终将会成为“夫或者妻”但却没有意识到自己可能也会成为“债权人”。

说到底,很多时候十恶不赦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人。还记得“狼来了”故事中那个撒谎的孩子吗,还记得哲学老师教导我们这个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吗。如果这个社会的“互害模式”无所改观,那么无论“24条”如何变迁,“夫妻”、“债权人”依旧会成为受害者,你我也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