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2014年10月28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决定》指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史称“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实际是《民事诉讼法》独立审判原则的进一步深化,它是针对领导干部不当干预司法出台的改革政策,它的落实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意义重大。案件终身负责制,它要求法官按照法律,真正地坚持自己的意见,不受非审判案件人员的不当干预和其他因素影响作出裁判。
笔者代理的这个上诉案件(以下称本案),一审时,有一个在2010年同期起诉的姊妹案,那个案件在2013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直到2015年3月19日那个案件再审程序结束(笔者代理再审),本案一审才在2015年5月8日作出判决,之所以一个案件一审拖五年之久才做出判决,是本案法官知道另一姊妹案件判决错误,等另一个案件有了最终结果,他才照葫芦画瓢作出一审判决,这种人云亦云的判决思路是考虑不得罪本院法官,但没有考虑案件质量终身责任制。对本案一审判决,被告方提出上诉,现该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以下是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LJM,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LJY,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LXQ,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LJX,女.
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8010999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M,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LGX,男,1941年出生。汉族,铜陵化工总厂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LHX,男,1949年出生。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597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一. 原审认定公证遗嘱有效错误。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为无效公证遗嘱。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1.原审未对公证遗嘱进行合法性审查,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证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就是审查公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必须审查公证卷宗。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公证卷宗,原审法院未调取。
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公证处(2008)哈二证内民字第01099号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公证处为现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
(1)本案遗嘱公证违反《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第57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本案遗嘱人LDG1922年5月出生,立遗嘱时86岁,。
(2)本案遗嘱公证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
公证人员与年老体衰、危重病的遗嘱人谈话没有进行录音或录像。哈尔滨第二公证处010199号公证卷宗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记载,更没有录音、录像资料。
(3)本案遗嘱公证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公证人员未向遗嘱人讲解这些法律规定及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前面的第(1)、(2)项都是关系到证明遗嘱人行为能力的程序规定,第(3)项则是保证遗嘱人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不被欺骗。事实上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时,是被上诉人的弟弟LZG一手操办,被上诉人的弟弟LZG甚至代遗嘱人LDG填写了公证申请表。
3.LDG病历诊断记载、用药记载及领药单,证明遗嘱人LDG患有老年性精神病,是无行为能力人,这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
原审认为“LDG生前病历及用药记载仅能证明LDG生前曾患有老年性脑萎缩”,此认定错误。
遗嘱人LDG在2008年11月17日前即已被确诊为“老年性精神病”(详见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病案副页第22页第二行),老年性精神病是老年痴呆的一种,老年痴呆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遗嘱公证的时间是在遗嘱人确诊为老年性精神病之后的2008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综上,遗嘱人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遗嘱人所立遗嘱无效。
二、原审认定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街17号142室属于李东光个人财产错误。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复华街17号142号房屋(以下简称“142号房”)是南岗区繁荣街128-3号4单元2楼1号房(以下简称“421号房”)的补差房,421号房是LDG、ZYJ夫妇在1993年房改时取得的房产,这些房屋的取得,根据房改政策,使用了ZYJ的工龄及在学校工作的身份(学校对离休干部有10%价格优惠,LDG和ZYJ共享受价格优惠20%)。而补差房也是在ZYJ去世前的2002年哈尔滨工业大学即已出台规定,LDG、ZYJ夫妇应得的房产。也就是说,LDG、ZYJ夫妇共同应得的房产面积应该是421号房+142号房的。虽然142房在ZYJ过世后才交4万元购房定金,但实际上142房是在LDG、ZYJ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房屋面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因此,142号房应属李东光、张玉杰夫妇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LJM LJY LXQ LJX
201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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