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这是姜杰律师代理的一个公证遗嘱案件,遗嘱人通过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人李DG过世后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赠给遗嘱人的孙子,“孙子”起诉遗嘱人的子女(“孙子”的父亲及叔叔、姑姑)要求继承遗嘱人遗赠财产。姑姑、叔叔主张遗嘱人立遗嘱时已经患有包括影响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老年痴呆症等多种严重疾病,公证遗嘱无效。此案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孙子的诉讼请求。叔叔、姑姑(遗嘱人的子女)委托姜杰律师代理申请再审。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条规定有两层意思,其一,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另一角度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二,即使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也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遗嘱公证既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又有相反证据——医院治疗病案可以推翻公证遗嘱。
再审审查听证代理词
原审依据哈尔滨第二公证处(2008)哈二证内民字第009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00号公证)、(2008)哈二证内民字第010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59号公证),认定“两份遗嘱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被继承人李东光(以下称“遗嘱人”)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 这两份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的不合法与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再审申请人有病案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两份公证遗嘱。
一、本案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公证遗嘱作为证据,其合法性除了要求公证的遗嘱内容合法外,还要遗嘱的主体合法,公证程序合法。公证机关不仅要审查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而且也要审查立遗嘱的主体——遗嘱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关更要遵守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公证细则办理公证,出具公证书。这是证据(来源)合法性所要求的。
主体合法包括遗嘱人是遗嘱财产的所有权,遗嘱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证程序是公证合法有效的必要保障。如果没有遵守这些程序规则,则不能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公证处也无法自证公正!
1、本案遗嘱公证违反《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第57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本案遗嘱人1922年5月出生,立遗嘱时86岁)、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遗嘱人是身患多重严重疾病和老年精神病(下面将谈到)的老年人,但公证谈话笔录未记录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实际就是没有做任何测试,更谈不上着重记录了。公证人员只简单询问了一句“你神智是否清醒?”立遗嘱人答“清醒”。详见900号公证卷宗2008年10月17日《公证处谈话笔录》及1059号公证卷宗2008年12月24日《公证处谈话笔录》。
2、本案遗嘱公证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
公证人员与年老体衰、危重病的遗嘱人谈话没有进行录音或录像。哈尔滨第二公证处900号公证卷宗和1059号公证卷宗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记载,更没有录音、录像资料。
3、本案遗嘱公证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公证人员未向遗嘱人讲解这些法律规定及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4、本案遗嘱公证采用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遗嘱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哈尔滨工业大学离退休工作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显然是无效的。
二、本案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如前所述,因为本案遗嘱公证没有遵守《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103号令),《遗嘱公证细则》,本案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也很难保证公证遗嘱的客观真实性。事实上遗嘱人已经不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
1、遗嘱人身患脑动脉硬化症、支气管炎、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肺癌晚期、酒精依赖、酒精戒断综合症(有些会出现幻觉)、老年性脑萎缩、老年性精神病多种疾病,自2008年3月25日住院起致2010年9月2日(死亡)出院,遗嘱人一直处于多种严重疾病住院治疗中。
本案的两个遗嘱公证分别在2008年10月17日,12月24日,均在遗嘱人住院治疗期间。
详见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5078950号住院病案记载。
上图:证明遗嘱人自2008年3月25日住院一直在治疗中,直至死亡2010年9月2日办理过出院手续。
2、遗嘱人住院期间的病案记载及用药记录都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期间已经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老年性精神病(老年痴呆的一种)。
2008年4月11日8:30时病案记录:“情绪躁动,要求出院,拒绝治疗”,“按精神科会诊意见给予斯瑞康···观察病情变化”,同日18:00时记录:“患者于16:00口服斯瑞康1片,现于睡眠中,生命体征平稳,监护病情变化”,自此之后遗嘱人一直遵医嘱服用斯瑞康至遗2010年8月17日(详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长期医嘱单第4页)。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领药单,该领药单证明了从2008年5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医院给被继承人用思瑞康(富马酸喹硫平),同时上述领药单(第三页)也证明了在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8日医院也有给遗嘱人使用治疗轻度或中度阿尔茨海默型痴呆症状的药物盐酸多奈哌齐(安理申)的记载,这些医疗记载客观地证明了早在立遗嘱前遗嘱人即患有老年性精神病。(注:斯瑞康和安理申都是治疗精神病的药物)
上图:病例记载遗嘱人最早在2008年4月11日医生根据精神科诊断给遗嘱人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物斯瑞康的。
上两图:领药单清晰记载了医院给遗嘱人服用治疗精神病药物思瑞康、安理申。这是再审申请人LXQ在护理父亲是留存的仅有12张,其他大量领药单医疗记录法院未调取。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长期医嘱单》却完整地记载了遗嘱人服用治疗精神病药物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见下图
老年性精神病病是老年性脑萎缩所致的进行性脑器质性痴呆。也就是说老年性脑萎缩是逐步发展到老年性精神病的。医生对老年性精神病的诊断是慎重的,这是因为老年性脑萎缩和老年性精神病物理的病变都表现为“脑萎缩”,而老年性精神病的判断是精神意识层面的,全凭医生经验感知,因此诊断(下结论)为老年性精神病,医生对此是慎重的。这就是本案中遗嘱人早在2008年4月11日即已开始服用治疗老年性精神病的药品斯瑞康,而诊断为老年性精神病却在此后的2008年11月份的原因。(病例为原审法院调取,并不全面,这是根据卷内现有病例,能查到的最早有“老年性精神病”字样的记载,11月7日后17日前。)
老年性精神病即是老年痴呆症的一种。老年痴呆症严重影响遗嘱人的思维和意识,是严重影响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疾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综上所述,遗嘱人在2008年10月至12月订立遗嘱期间,已经患有老年性精神病,遗嘱人的医疗病案记载证明了这些,而哈尔滨北方公证处(原哈尔滨第二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审查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的规定,本案公证遗嘱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再审本案。
谢谢!
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姜杰
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
201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