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尤其是非经济类犯罪案件,证人证言在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从刑事辩护角度对证人证言(本文论述包括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尤为重要。本文从辩护角度出发讨论对证人证言质证,其基本原理对于被害人、自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依然适用。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证人证言质证规定的比较
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笔者注意到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取消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讯问的规定。
证人在法庭上接受讯问,那当然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而只规定“质证”是不是意味着证人可以理所当然地不出庭呢?
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讯问、质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非常小,大概只有百分之几。这一方面是因为存在着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能力的原因,司法习惯的原因,司法机关没有有力地推进证人出庭作证。
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以当事人出庭为原则,当事人不出庭为列外。理由如下:
一、证人不出庭导致了更多的错案。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更多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相反证据而被采信,却没有考虑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的瑕疵。实际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提出的大部分是反驳意见,而非建立积极事实(立论)的意见,要求辩护人提供反证来推翻证人证言显然是过分的。
二、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规定体现了证人以出庭接受质证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上述条款,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尽管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随着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制的推出,法院法官会更愿意推进证人出庭作证。
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质证”本身意味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讯问。
不同于实物证据(书证、物证等)的客观存在,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要审查作证者是否作证资格,如证人证言要考察证人的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如果证人不出庭这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践中会有很多可以要求证人出庭的理由。
律师应充分利用质证促使法庭通知证人出庭
笔者简单列举几项可以要求证人出庭的充分理由:
1、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矛盾。
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无法排除证据之间矛盾,可能会导致多分证据不能使用,甚至出现指控的全线崩溃。如笔者担任辩护人的一个共同犯罪案件,就是指出了被害人的陈述与支持其陈述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证人没有出庭,检察机关未能补充新证据,撤回了一项指控。详见《充分质证迫使检察院撤诉的成功辩护案例》
2、几份证人证言高度一致。
笔者在辩护和代理案件过程中注意到,每一个因为经历、学识、地域的不同,对同一件事情表述并不会完全一致,那种高度一致的证言,大部分调查取证存在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理由,申请证人出庭质证。比如讯问证人是否是个别进行的?
3、程序违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类证言也应分不同情况对待,有些违法收集的证据对己方不利,只强调违法不足采信,甚至排除。尽管公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人证言,但对己方有利,这种情况一方面指出证据取得违法,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该证据证明了对己方有利的事实。如笔者代理的一起敲诈勒索申诉案件,原审辩护律师强调证据违法,不能采信,这等于排除了对辩护有利的证据。笔者注意到这些指控犯罪的有罪证据实际都是无罪证据。笔者的做法是指出程序违法(6处,详见《法院缘何以无罪证据判无辜者有罪?》可在搜索引擎搜索)的同时,运用这些证据进行辩护,证明被告人无罪(详见辩护词《汉语的魅力——严谨》),当法官说你那是断章取义时,我知道我的辩护是有力的。我告诉法官“对证据的部分引用不属于断章取义,辩护人“取义”的部分,都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无相反证据否定。”(详见《法律是法律人评判案件的共同的准则》)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成文的法定证据审查事由,可以作为要求证人出庭的理由,在这里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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