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大企业垄断应该反对吗?

最近20年,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变革是肉眼可见的“熊彼特式增长”。微信较之电话,微博较之出版,百度搜索较之人工检索,网络购物较之线下购物,网络支付较之实体银行,效率更高,成本更低,行为更自由。

经济学可以用交易费用来解释互联网。互联网降低了交易费用(信息搜索、讨价还价等),增加了竞争烈度和资源配置效率。用户在网上简单检索就可以获得大量信息,进而选择深圳水贝盒马的水果,还是山西忻州果农的水果。在互联网上,每一个小人物都有机会怼人、点赞、直播、卖货以及“凡尔赛”。

中国互联网高歌猛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体经济太落后。2018年中国电商占社会零售总额的19.8%,日本这一数据只有6.2%。为什么?因为日本人口集中,实体经济成熟,购物便捷,服务周到,还有不少体验极佳的商业街。日本电商对实体零售的冲击不大,或说相对缓慢。这代青年不想忍受创传统“的哥”的脸色,不愿踏进肮脏的菜市场,选择在网上叫车、买菜。

人类社会进步唯一的动力就是新技术、新知识与新制度。在信息技术浪潮中,更有效率的企业替代低效的企业是不可逆的,不以道德与意志为转移的。工业机器、火车、集装箱、汽车、电力、流水线、计算机等新技术普及时都面临旧势力的顽强抵抗。

19世纪中期,欧洲的道路上,马车纵横,马粪遍地,蒸汽机车与马车互相抢道。为了限制蒸汽机车,1865年英国政府通过了《道路(蒸汽)机动车法》(“红旗法案”),将蒸汽机车在乡下和城市的速度分别限制在每小时3公里和6公里,而马车并无任何限速。该法案还要求,蒸汽机车在行驶时,必须有人手持红旗在车前方60码开路,以避免惊吓到行人和牲畜(马车)。英国人早在1801年就制造了第一辆载人蒸汽机车,但是该法案限制了蒸汽机车发展,迫使汽车产业转向欧洲大陆和美洲。

很多人接受新技术,但反对技术巨头的市场垄断。问题来了,如果技术巨头形成的市场垄断,同时又触发了经济效率。这该怎么办?

以20世纪初的美国托拉斯为例。

美国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人民邮电出版社)中列举了美国托拉斯的数据:

1904年,美国各经济部门的托拉斯组织掌握的资本总量高达204亿美元,其中1/3的资本掌握在7家大托拉斯的手中。1910年,托拉斯在美国一些工业部门的生产中所占比重如下:纺织工业为50%,玻璃制造业为54%,棉布印染业为60%,食品制造业为60%,酿酒业为72%,金属工业(不包括钢铁)为77%,化学工业为81%,钢铁工业为84%。

但是,这些托拉斯并非是落后的组织,而是掌握先进技术的高效组织。

经济学家托马斯?迪洛伦佐在《国际法律与经济评论》发表的一篇文章指出,大型企业组织还大大降低了产品价格:卡内基钢铁将钢轨价格从1875年的160美元/吨降至近25年后的17美元/吨;洛克菲勒在1897年将精炼石油价格从30多美分/加仑压低到5.9美分/加仑;北方证券的铁路网络极大地拓展了五大湖区工厂的销售市场,促进美国形成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商品价格大幅度下降;到20世纪20年代,老福特发明了流水线,将汽车的价格在短时间内降到了平民价格,从此汽车进入了寻常百姓家。

这就是当下很多人对互联网巨头的困扰,可以概括为“反垄断悖论”。支持者力挺技术巨头的效率,反对者批判其垄断。

互联网巨头有没有问题?

当然有。只是如果从反垄断这个角度,容易陷入道德批判。

反垄断,要讲法律依据。法律要讲逻辑,什么逻辑,经济学的逻辑。但是,经济学缺乏充分的逻辑支持反垄断。为什么?

1890年《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但是,这部法律缺乏严谨的法律及经济学逻辑。19世纪末,美国阶级斗争极为尖锐,底层农民、小企业主、联合劳动党纷纷将矛头指向大型企业及财团,掀起了一场猛烈的斗地主、斗资本家运动。

当时的托拉斯组织欺行霸市,行贿诈骗,无恶不作。以爱迪生为例,小学课本上那个爱迪生,是发明家,还是“专利暴徒”。他仗着摩根财团的势力,打击对手,打砸抢烧,收割专利,欺负塞尔维亚优秀青年特斯拉,试图控制美国电影产业。

不过,大企业归大企业,违法归违法,大型企业不等于违法。这是最基本的是非逻辑。“斗地主”时只顾高潮不管是非。套用一位南京法官的话来说就是:“你不打人,长那么壮干嘛?”

我们看,《谢尔曼法》的正文和附件,都没有给出“垄断”的确切含义。当时的反垄断司法行动几乎没有经济学家参与,都是一些获利颇丰的律师及政客在捣腾。在五六十年代之前,受政治斗争驱使,美国的反垄断行动出现过很多离奇的案例。

在1937年的联邦政府诉美国铝公司一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著名法官勒尼德·汉德创造了一个简单粗暴的定罪标准:被告市场份额的占有率超过90%。他指出:“90%的市场份额足够构成垄断;60-64%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还有疑问;而33%的份额则确定不会。”

这个定罪标准翻译过来就是“大即原罪”。这很符合斗地主的思想,因此深得人心。

其实,各国国家的反垄断运动几乎都起源于“斗地主”。要命的是,经济学有两个理论支持“斗地主”:一个是完全竞争理论,二是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

斯密以来,经济学家奉行“独占(垄断)乃是良好经营的大敌”的自由信条。在完全竞争理论中,个体是价格的被动接受者,如果厂商主动调整价格,则是价格垄断,获取垄断利润。大型企业都会采取主动的价格策略,因而都是垄断企业。

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认为,市场结构决定市场绩效。他们的研究表明,大型企业及集中度高的市场,降低了经济效率,阻碍了技术进步。这正好论证了“大即原罪”。

但是,这两种理论都是错误的。完全竞争理论在假设上犯了错误,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缺乏严谨的论证。市场集中度不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主动的价格策略是企业的竞争策略。“大即原罪”,相当于“把企业做大就是犯罪”,其实是反市场的、反竞争的、反创新的、反增长的、反规律的。

六十年代后,芝加哥学派摆脱了完全竞争理论的束缚,提出绩效主义替代了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此后,大量经济学家加入到反垄断的司法行动中,美国的反垄断工作才逐步回归理性。

如今,美国经济学界基本形成共识:

一、反对行政性垄断,对自然垄断保持宽容。

经济学家坚决反对行政性垄断,对自由竞争下的自然垄断保持宽容。经济学家相信市场的调节能力,认为自由市场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垄断者,技术创新与自由竞争会颠覆一切掠夺性定价。没有永久的垄断,只有不断前行的技术浪潮。

二、反垄断反的并非“垄断”,而是不正当竞争。

从逻辑上看,反垄断法似乎是多余的,因为反垄断法中所反的内容,其实是不正当竞争,如合同欺诈、特权经营、内幕交易、捆绑销售、限制竞争、恶意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而这些内容在普通法中都有呈现。正如当年的立法者谢尔曼所说的反托拉斯法“并没有宣布一项新的法律原则,仅仅是将那些老的、广为人知的普通法原则授予了我们复杂的州和联邦的司法机关。”

但是,反垄断法绝不是没有必要,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所说的,反垄断法就像交通灯,时刻警示那些大型企业不要作恶。

文 | 智本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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