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9日,李某与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某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武汉市某广场的商场“某餐饮公司”一楼的铺面出租给李某,用于经营奶茶店,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5年9月28日,李某收到商场的合约到期通知书,声称因商场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且不再续约,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办理离场手续。后原告查实,涉案铺面系杨某从商场承租而来,且被杨某用于经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后,杨某将涉案铺面转租给李某,并签署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现因商场与杨某合同期满且不再续约,导致李某无法继续经营而不得不退场。而李某还向杨某交了一年的租金以及押金,杨某未退还。因而向我们咨询如何解决?
类似于本案中的李某这样的受害者,我们的生活中常有。有些当事人选择息事宁人,有些当事人选择迎刃而上,也有些选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那么像本案中的李某该如何维权了?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房屋转租与承租权转让的区别:从法律关系构成来看,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转租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合同。转租后转租人仍享有租赁权。由此形成两个既彼此独立、又相互牵连的合同关系,即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俗称的二房东)的本租合同,以及承租人(俗称的二房东)与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承租人因此扮演了双重角色,他既要以承租人的身份履行与房屋产权人之间的本租合同,又要以出租人的身份履行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
承租权转让则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即承租人与房屋产权人的本租合同解除,承租人由此退出租赁关系,转而由受让承租权的第三人与房屋产权人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的杨某在明知自己的合同到期时间短于其转租给李某的租赁时间,仍转租给李某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了?这个问题也是李某的疑惑点之一。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结合本案与合同诈骗的构成要求不相符合,实际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且如果杨某与商场继续续签那就不存在后续的四个月履行不能的情况,所以说这种情况属于合同违约,应追究杨某的违约责任。故可以以合同违约起诉要求杨某承当赔偿责任。
也有类似李某的当事人咨询问,我的合同还未到期,商场应无权要求我退场。实际转租合同对于本租合同具有附随性,具体表现在:1、房屋转租期间,本租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2、房屋转租期间,本租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3、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本租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所以本租合同到期,不管转租合同是否到期商场都有权要求退场。
而承租权转让后,由于承租人退出本租合同,第三人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时,可以不受已经终止的本租合同的约束,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本案笔者还需要提醒大家的有:
法律行为有效前提条件的区别
其次,从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来看,承租人无论是转租房屋,还是转让房屋的承租权,均需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但在书面同意的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转租中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本租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承租人可以转租的条款,二是出租人在本租合同之外另行出具的同意书。而承租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一方(承租人)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先行约定,只能另行取得出租人出具的同意书。
从未取得书面同意的法律后果的区别
第三,从违反上述前提条件(即承租人没有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的法律后果来看,转租中,出租人可以直接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本租合同;而承租权转让中,出租人只有权宣告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但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他与承租人之间的本租合同。
所以在转租商铺时一定要谨慎,已经深陷转租陷阱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已妥善解决的一定要吃一堑,长一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