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国》中“ 哲学王 ”的双重隐喻是什么?

“哲学王”的双重隐喻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塑造的“哲学王”形象,是理解西方政法思想史的关键,也为中国法学界熟知。《理想国》时代的柏拉图,信奉“哲学王”的统治,认为在这个世界上存在着一种秉性和气质类似于神一样的人,由于其品性高贵,不谋私利,因此由其充任政治体制的统治者是最合适不过的。但《法律篇》时代的柏拉图却发生了重大的思想转变。他认识到“哲学王”是根本不存在的,任何人,只要他是人,都具有不可避免的人性的弱点。为此,柏拉图在关于社会治理方式的问题上,果断放弃了前期“哲学王之治”的思想,而走向“法律之治”。柏拉图的这一转变,深刻影响了西方思想史中关于社会治理方略的基本思路。虽然“哲学王”之治的思想,在后世的欧洲,不乏各种理想主义甚至是空想主义的新版本,但必须承认,后期柏拉图所提出的法治思想对西方政法思想产生了压倒性的影响。

柏拉图讲述的“哲学王”故事,在法学领域中通常被用来说明,对人性善恶的判断,是任何政法制度设计不可回避的前提。具体一点说,性恶论是我们之所以选择法治而非人治的前提。这是对“哲学王”隐喻的一种通常的解读。但在阅读了徐国栋教授的《人性论与市民法》一书之后,我发现,柏拉图的“哲学王”,完全可以给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政治哲学的解读。

徐国栋教授通过对西方人性论学说史的考察和分析,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人性论,即“伦理人性论”和“认识人性论”。前者是关于人的“德性”特征的描述,后者是关于人的“智性”特征的描述;前者是关于人“善或恶”的判断,后者是关于人“智或愚”的判断。传统观念中对“哲学王”的理解,主要关注“伦理人性论”与法律的关系,但是却没有注意到“认识人性论”其实也与法律存在密切的联系。

“认识人性论”对人的智性特征,也即“智”或“愚”的不同界定,会催生具有不同特征的法律规范形态。如果认为人在本质上是智的——学术性的表达就是,人是理性的——那么法律规范形态就将更多地具有“自治型的法”的特征。这是因为,具有理性的人,知道自己的利益之所在,能够对自己的利益做出最好的安排,原则上并不需要别人来告诉他应该怎么做。为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就应该尽量让个人自主地决定与其利益相关的法律规则的形成,不需要别人越俎代庖。但如果认为人在本质上是“愚”的,或者至少不是那么“智”的——换言之,人是非理性或者是有限理性的——那么法律规范形态就将更多的具有“权威型的法”的特征。这是因为,非理性的或者有限理性的人,必然在很多情况下不知道自己真正利益之所在,因此也不能对自己的事务做出合适的安排,在这样的情况下,如同一个需要照顾和监护的“孩子”一样,就必须由一个“父亲”般的立法者,为他确定法律规则,规划其生活,保护其利益。

《人性论与市民法》一书分析了西方法律传统中关于认识人性论的基本态度,提出西方社会在进入到近现代以后,事实上采用了“理性人”的认识人性论预设,并且正是这一预设,塑造了现代西方法律体制最基本的特征:在可能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自主决定权。这一特征也被法学界概括为“私人自治原则”。所谓私人自治,顾名思义,意味着由当事人自主地形成调整其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对此国家避免进行干预。私人自治原则下产生的法律规范,具有鲜明的“自治型的法”的特征。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而存在的“私人自治原则”,之所以能够得到正当化的论证,与作为其前提的认识人性论上的“理性人”假定密切关联。但问题在于,如果认识人性论将人的智性特征界定为“理性人”的描述并不正确,换言之,如果承认人具有非理性,或者有限理性的一面,那么上述所有的推论都会发生动摇。而这正是《人性论与市民法》一书着重分析的地方。现代的人类行为心理学以及行为主义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其实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理性的。在人的智性特征中,存在许多根深蒂固的认识偏见和扭曲。因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修改认识人性论关于“理性人”的预设,那么基于“理性人”的预设而形成的整个法律体制的形态也必然要发生重大的变化:从强调个人自主决定,自己看护自己利益的“自治型的法”,转向具有家长制特征,由他人来照看自己利益的“权威型的法”。徐国栋教授将这种取消或限制自己的自由决定权,以此来换取其他主体的“父亲式的保护”的转变,概括为一场“从父亲到儿子”的法律运动。

不同的“认识人性论”前提对塑造不同的法律形态具有重要的影响,这一事实提醒我们注意,任何法律体制中的基本特征,与该法律所从属的社会中存在的“知识论”背景有密切的关系。自由主义经济学大师哈耶克之所以在其学术研究的后期转向对法学的研究,并且写出《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就是因为他注意到不同的知识论(其实就是认识人性论)会影响到不同法律形态的建构,而这些不同的法律形态,决定了个人自由的空间和限度。

如果再次回到柏拉图,我们将会发现,柏拉图的“哲学王”,其实与认识人性论也有密切的联系。事实上,“哲学王”这一说法,清楚地表达了柏拉图在“认识人性论”上的基本立场。“哲学王”就是具有全知全能的智性特征的“完全理性人”的代名词。如果在现实中的确存在这样一个完全理性人,那么由他来治理社会,为他人规划生活,对他人发号施令,这一切都会是完全合理并且是应该的,因为没有人会比他做得更好。“知识就是权力”(knowledgeis power),培根这句著名的话,所揭示的就是这层意思。

由此看来,柏拉图的“哲学王”譬喻,其实表达了两个方面的人性论观点:在认识人性论意义上,他认为可能存在一个拥有完备理性的全知全能者;在伦理人性论意义上,他认为可能存在一个拥有神一样高贵德性的人。有趣的是,法学界通常所论的“柏拉图转向”只是伦理人性论意义上的转向,基于这一转向,他认识到在这个世界上不存在具有神一样的德性的人,由此放弃人治的模式而转向法治。但是,并不排除还可以存在另一种意义上的“柏拉图转向”,也即认识人性论意义上的转向。这种转向表现为,意识到在这个世界上也不可能存在“具有神一样的完全理性的人”,由此放弃体现绝对的家长制特征的“权威型的法”,而更多的认可个人的自主判断和选择。

耐人寻味的是,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前一种意义上的柏拉图转向早为人所关注,并且通过人治和法治的对比而彰显其价值;后一种意义上的转变却与柏拉图无关,并且这一转向相当的迂回曲折。

在那些推崇自由市场体制,因此格外强调“私人自治”的国家,认识人性论意义上的柏拉图转向,表现为对“个人的完全理性”这一预设加以反思,由此对“私人自治”施加合理的限制,以及在合理的限度内,引入具有“法律家长制”特征的立法。此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禁止自杀、决斗,强制戒毒,强制婚检、强制缴纳失业保险,控制借贷的最高利息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等等。在这些问题上,个体被认为不能发现自己真正的利益之所在,就如同一个没有长大的孩子一样,需要由国家代替其做出安排。可以说,这种意义上的反思,针对的是柏拉图的“哲学王”的个体主义版本,反对的是个人可能拥有完备理性这样一种认识人性论假设。

但是,柏拉图的“哲学王”也存在一种团体主义的版本。这种版本相信“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的说法,认为具备强大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的国家,能够具有“哲学王”那样的认识能力,知道每个公民的利益之所在,可以由它来把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安排好,无需公民来操心。在这样的观念下,私人自治原则基本上被排除,公民的生活需求通过国家配给来满足,经济活动统一由国家计划做出安排。对这种团体主义的“哲学王”版本的反思,主要由奥地利经济学派的米塞斯和哈耶克等人通过论证国家不可能(无论是从技术手段还是从收集信息必须付出的成本来看)拥有有效的安排其公民所有事务的完备信息,因此必须发展出一种借助于市场机制的多中心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机制。对“哲学王”的团体主义版本的修正,表现为承认私人自治原则的合理性,允许个人自主维护和安排其利益。对此,我们可以说,对柏拉图的“哲学王”的团体主义版本的反思,反对的是认为国家可以具有完备理性这样一种知识论假设。

不过这里似乎有个悖论:针对柏拉图“哲学王”(也即完备理性假设)的个体主义版本的批评,要求的是限制个体选择自由,限制私人自治,引入法律家长制;但是,针对这个理论的团体主义版本的批评,却是要放弃法律家长制,尊重个人选择自由,倡导私人自治。如果是这样的话,无论支持何种认识人性论,似乎都难逃被批判的命运!

其实,这种悖论只是理论建构的产物。既然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作为个体的个人还是作为团体的国家,都不可能符合完备理性的假设,因此对两种版本的认识论意义上的“哲学王”的反思都是成立的,而且反思的结果恰恰要求在实践上将二者予以综合,取长补短:让适宜于由个体来做出决定的事项,留给私人自治;让适宜于由国家做出决定的事项,留待国家强制规定。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新自由主义的经济哲学开始在西方各个思想领域产生重大的影响,西方的法学思潮受其影响,对“私人自治”也予以越来越多的强调:让私人通过自由博弈来形成其相互之间的利益边界,国家的任务只是确保私人在博弈中遵循程序性的公平规则;国家方面,不能,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应该去为个人操心。这种法学上的发展动向,被称之为“私人自治”的回归。

这种思潮毫无悬念地在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刚刚从“哲学王”的团体主义版本中走出来,对全面的计划经济所导致的低效、信息失真、处置不当有切肤之痛的中国法学界,对这种思潮会产生强烈的共鸣,自然不奇怪。在推动中国的法律形态从“权威型的法”向“自治型的法”的拨乱反正中,我们热烈拥抱来自西方世界的以“哲学王”的团体主义版本为打击对象的理论(其理论代表就是哈耶克)。事实上,在这种理论氛围的影响下,中国法学界对“私人自治”的认同,迅速地具有某种“政治正确”的意味。但值得反思的是,在这种众口一词的强调中,我们是否不知不觉地滑向了“哲学王”的个体主义版本,因此犯下矫枉过正的错误?

任何理论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偏颇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立的理论之间往往有一种相互“解毒”的功能。《人性论与市民法》一书提醒我们注意,虽然由于先前的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中国现阶段仍然有必要进一步强调“私人自治”,为个人“松绑”,但切不可认为这样的强调不存在任何底线,并且也不能认为在现阶段去反思私人自治原则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而承认“法律家长制”某些合理之处,是在“超前消费”现阶段的我们无福消受的某些理论奢侈品。《人性论与市民法》提醒中国的法学家,在倡导“私人自治原则”、建构“自治型的法”的过程中要保持一种反思性的平衡,避免“过犹不及”。

作者: 薛 军   

来源:《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