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外嫁女”不能分征地补偿款?法律不答应

近年,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妇女尤其是农村“外嫁女”等特殊群体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中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日益突出。“出嫁女”“离婚、丧偶或改嫁”“倒插门”等特殊群体的土地权益如何保障?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句流传甚广的老话,在现实中尤其在农村常常有着这样的语意延伸:人都嫁出去了,此前在娘家村里享受的各项权益也便成了“过去时”。在法治时代,这样的老观念和土政策,显然是对妇女权益的漠视和侵害。

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农村,这些是每个人最重要、最珍视的权益所得。在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情况下,外嫁女在娘家依然享有这些权利。依据如下:

2018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外嫁,只要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原住处便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户口迁到丈夫住处并获得承包地后,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居住地也不得收回该妇女承包地。

尽管,目前法学界对于村里土地的纠纷,是属于村民自治,还是应该纳入民事或行政诉讼范畴,尚存在争议,但当地村民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否决了“外嫁女”等特殊群体的土地权益,难逃法律审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那么,既然《妇女权益保护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对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做了支持的表述,那即便当地是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处理此事,也显然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

在相关法律支持下,外嫁女土地维权胜诉案件在全国为数不少。

【案例分享】

王某今年30岁,依出生取得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民资格,并分配有承包土地。2017年4月,王某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走。王某户籍所在地社区于2018年初向她分配了2017年的土地出租收益金,王某也以该社区居民的身份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17年6月,王某户籍所在地社区土地被政府征收,将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向居民进行分配,每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4000余元,但该社区以王某出嫁为由拒绝向其分配,王某因此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支付该笔土地补偿款。

庭审中,该社区辩称,王某于2017年初举行婚礼并结婚,按照村里村民自治,在2017年10月前出嫁的人不享有村民待遇。土地款在2018年1月到账,土地分配在2018年2月进行,按照以往惯例,村里的出嫁女均不享有村民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结婚后户籍仍在出生地社区,未迁入胡某户籍所在地,也不享有胡某户籍所在地村民资格,亦未取得胡某户籍所在地承包地。王某户籍所在地社区应当为王某保留其依法取得的承包地,并保证王某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外,王某还以户籍所在地居民的身份参加了2018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王某在结婚后未取得丈夫胡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资格,王某户籍、承包地、社会保险关系也均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应当认定王某在婚后仍具有户籍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据此,王某作为其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当地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请求权,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户籍所在地社区以王某出嫁为由拒绝向其分配所诉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虽然我国农村土地分配确实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复杂性,“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之类的观念,某种程度上也塑造着基层组织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认知,但法律早就规定土地权益男女同权,这一刚性原则不容打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