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与英国的现代建国
二0一五年,是英王约翰与贵族们达成妥协,签署《大宪章》(Magna Carta,,Great Charter)的八百周年纪念。
欧美国家准备以一整年的时间,纪念《大宪章》签署八百年。其间,各国或分别或联手出版著作、召开会议、举行仪式,纪念《大宪章》传世八百年。观察欧美各国纪念活动的紧凑安排,真可谓紧锣密鼓、隆盛其事。
《大宪章》何以受到欧美国家的高度重视?简单的答案是,这部宪章开启了现代建国的大门。按政治哲学的说法,就是它呈现出历史“开端”的意义。正是这部宪章的签署,促使英国从世界社会走向民族国家,从暴虐统治走向依法治国,从个人滥权通向分权制衡。尽管其间历经曲折、断续不继,但道路一经开辟,即使前路很不平坦,大的方向却已确定。
《大宪章》这样的地位与作用,并没有得到全面承认。从现代早期开始,下延至今,怀疑这部宪章对社会进步、国家建构作用的不绝于缕。无疑,《大宪章》与现代国家,尤其是英国的现代建国进程紧密相连,并且在重新签署、再次颁布和存废演进中,显现出它的顽强生命力。
不过,这部宪章经历的复杂历史演进,让人怀疑这部宪章本身究竟是否真正推动了英国乃至世界的现代建国进程。因为,面对《大宪章》的文本与历史,从中援引自由精神与法治条款的人士,总是对之做趋时的解释,从而凸显其现代宗旨。但那些旨在还原宪章出台的历史真实的人士,则总是明确指出,达成《大宪章》条款的英王约翰、英国贵族,完全缺乏任何意义上的现代建国自觉,他们既没有自由立国的精神自觉,也没有依法治国的制度追求,甚至缺乏遵守协议的起码真诚。因此,断言这部宪章开启了现代建国大门的说辞,不过是对这部宪章与时俱进、呈现新貌的一个历史再构造而已,并不是《大宪章》自身所具有的政治动能。
确实,围绕 《大宪章》的现代价值,动机论的解释与后果论的解释,长期处在同源异趣的解释状态。只要人们试图对这部宪章做现代建国史的规范解释,就会有人断然指出,当时达成宪章各条款的介入双方(英格兰国王和贵族)或涉及多方(加上教会,苏格兰、威尔士人),不可能有任何明确意义上的现代自由、法治理念。他们所有的不过是利益的自保。他们双方或多方借助明争暗斗、算计利益,增减条款、试结同盟,争取机会、做大收益。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指出,这部宪章颁布后,既没有得到执行,也没有得到认真对待。人们有什么坚实的理由,支持这部宪章具有牵引现代建国能量这么宏大的断言呢?
仅就最初版本的《大宪章》实际的遭遇来看,前述说法是有相当道理的。当代英国法律史专家,在专门缕析这部宪章的历史与后续故事的时候,明确指出:“一二一五年的《大宪章》是个失败。它的目标是和平,但却引发了战争。它伪称为国家的习惯法,却激起了不和谐和争论。它在法律上的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甚至在此期间,其条款也不曾得到恰当的实施。”(霍尔特:《大宪章》,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二○一○年版,1页)这是事实。但这样的事实,并不一定支持看低这部宪章价值的动机论者的解释。因为同一个作者接着前述断言,就剀切指出:《大宪章》的一些重要条款,在十三世纪后的英国法律建构中,发挥了持续的作用,并且到今天,《大宪章》还有四个重要条款保存在英国的成文法中。这种连续性,不仅体现了《大宪章》的历史价值,也体现了这部宪章的现实活力。
这是不是说《大宪章》一些受人重视的条款,就完整地体现了现代自由价值、法治取向,从而在规范的意义上开启了英国,乃至于通过英国奠立了现代国家的自由立国精神、依法治国原则?当然不是。原因在于,任何足以开启政治新端绪的原创观念和制度创新,在开创阶段,都不可能是高度自觉或意识明确的。从达成《大宪章》的英王与贵族双方的动机上,否定这部宪章所具有的推动英国现代建国的自由与法治理念,就此不能成立;但从今天自由立国、依法治国的成熟形态,去反推《大宪章》已经具备同样的理念,同样不能成立。否定者,看不到这部宪章的重要现实价值;高看者,随意抬高了这部宪章的历史地位。两者都无视了《大宪章》肇始的、现代建国的广阔发展空间。适当定位《大宪章》在英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对现代建国的效能,是绝对必要的。
从现代建国的开端上,审视《大宪章》的价值,可以用“三个开启”加以概观。一是它开启了现代建国的基本向度与价值取向。举世公认的是,英国是第一个相对规范意义上的现代国家。所谓规范意义上的国家,是以今天发展成熟的现代国家的基本内涵讲的国家形态。这样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坐实民主政治、推行依法治国、重视官民协商。所谓现代国家,就是走出了统治者恣意妄为、横征暴敛的传统专制状态,步入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协商共治,落实“同意的统治”。这样的国家形态,确定无疑地建立在一个主体民族的政治体建制上。综合现代国家的这两个结构面,分析地陈述,现代国家首先是一个民族国家,其次是一个限权制衡的法治国家。
显然,《大宪章》的签署,标志着英国率先开创了这一国家结构形态和运行方式。从民族国家的形式结构上看,《大宪章》的签署,是在约翰王与“世界国家”的教皇英诺森三世博弈,与“世仇”法国国王腓力二世的角力中,为了消弭内部矛盾和反抗,而与贵族达成的政治妥协。在《大宪章》的有关条款中,明显促成了英格兰人建构民族国家的现代意识。以一二一五年 《大宪章》 的最初文本来看,开篇约翰王自称的“英格兰国王”,就被论者确认为超越部落头领自称的“英格兰人的王”,具有了现代民族的自认因素。这与后续条文使用的“苏格兰人的王”相比较而言,确实呈现出部落首领与国家元首的定位差异。统一航道、统一度量衡、重视王室法院等等条款,也显示了宪章对民族国家形式要素的聚集。而那些重视使用本民族出身的官员的条款,则有划分诠选公职人员国家界限的隐含意义。尽管这些因素,还有待后来英格兰民族国家的持续发展来充分展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大宪章》中已经有显见的萌芽。
《大宪章》一方面开启了英格兰的民族国家创制历程,同时也开启了英格兰的自由立国、依法治国的立国进程。迄今最具有绵延性,也最被看重的《大宪章》条款,也就是第一、第十三条款,第三十九、四十条款,都关系到现代立国的自由基础和法治取向。第一条款,经由肯定教会自由,肯定所有自由人的自由权,确实意味着国王不再行使专制暴虐的权力。这是现代建国不同于古代国家最重要的分界线。众所周知,即使为现代人类艳羡的古希腊政体,实行的也只是“无自由的民主”制度。而为人称颂的古罗马政体,实行的则是“无自由的法治”。这是古代国家的暴力征服逻辑所注定的政治状态。第十三条款是对自由建国原则的再次申述。至于第三十九、四十条款,构成自由立国基础上的法治原则,强调了不经合法审讯不得剥夺公民自由的法治基准,并且明确制止司法腐败。尽管实现这样的治理目标还有待时日,但一将自由与法治联系起来,就确立了现代建国的依法治国即宪政的路向。由政治首脑专断行使国家权力的体制,由此走向终结。
二是《大宪章》开启了现代建国的谈判妥协政治传统。论者指出,《大宪章》既不是一部宪法,也不是一部协议,而只是一份由国王颁布的诏书(徐震宇:《自由的缔造者:无地王约翰、反叛贵族与大宪章的诞生》,中国法制出版社二○○九年版,170页)。这一定位,似乎限定了《大宪章》所具有的告别独断专制、走向谈判妥协的政治创制意义。人人皆知的事实是,《大宪章》的生成,是英格兰国王约翰在贵族压力下,被迫同意主要由贵族提出的限权条款,再由约翰王签署的一部重要文件。这一文件,自然不能视为现代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也不能视为依法行政的行政法规,甚至不能看作双方自愿达成的政治和解记录。从《大宪章》的出台形式上看,它是国王的诏书,有一种自我限定权力的表象。因此似乎不能拿来作为限权政治兴起的标志。而从《大宪章》的实质结构上看,它只是一部临时性的妥协文件。因此似乎也不能看作建国的宪制性规定。这肯定在客观上降低了这部宪章的现代价值。
进一步看,被迫接受贵族们限权的英王约翰,与强迫英王接受限制条款的贵族们,都没有创制现代谈判妥协政治机制的任何自觉。确实,对于达成《大宪章》的双方来讲,利益的驱动,既是直接的,也是明确的,更是强烈的。这样的利益冲动,在约翰王一边,是针对教皇、法王和贵族们的;在贵族一边,则是明确针对约翰王的。所有限制约翰王征税、服军役和劳役的条款,无不是贵族试图保证自己收益,降低国王分成的冲动所致。而约翰王则试图捍卫自己的权力以及权力所得。双方的利益计算,在《大宪章》的条款中,都毫无遮掩地展示给人们。
但不管人们怎么张扬约翰王和贵族们的利益冲动,并且把《大宪章》看作一部缺乏现代政治理念的利益计较产物,这部宪章最终由约翰王签署,就必须被解读为政治妥协的结果。从最低限度上讲,约翰王被迫签署这部宪章,至少证明他虽是被迫,但却在签署当下愿意接受这一文件的规定。即使后来他后悔,并借机发动战争,也无以改变签署宪章时的态度。反过来看贵族们,他们当然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并没有自觉地限制国王权力的政治意识,也没有创制民族国家的分权制衡体制的理念,更缺乏建构宏大的现代国家体制的意愿,但这并不妨碍贵族们以保护自己利益为直接目的,但却不以以暴易暴的方式,而是以谈判妥协方式达成《大宪章》的制度创制结果。这是与古代国家崇尚征服、现代早期绝对主义君主专制国推崇专断完全不同的政治逻辑。在《大宪章》颁布后,英王接力一般地重颁或确认大宪章,并对十六世纪以后英国落实现代政体发挥了重大作用,差可证明妥协政治对英国现代建国的重要引导意义。不是说妥协政治就完全杜绝了暴力,但起码将暴力逻辑的地位降到了协商政治之下,不再对政治变迁发挥绝对制导效能。
三是《大宪章》开启了现代国家治国理政要务的处置方式。一个良好运作的现代国家,一需建构通行全国的市场—行政管理体制,二需稳定的税收制度以维持国家权力与纳税人的合作机制,三需建构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促使整个国家的顺畅运行。这是一个国家建构起基本的价值理念和制度机制以后,必须处理好的重大事务。如果说《大宪章》的意义,首先体现在现代建国的自由价值和法治机制上的话,它的次级意义,就投射在国家的运行机制上。
阅读《大宪章》,字面上留给人的深刻印象,就是国王和贵族们围绕双方收益展开的利益博弈。禁止国王随意征收税费,是贵族们关心的核心事务。他们为之殚精竭虑,甚至乐意动员教会力量、给予自由人权利、推动苏格兰与威尔士的合作。而国王方面,也十分在意王室权威、国王收益。为此,即使在被动的处境中,也时时在计算王室法庭的统领作用、计较王室收入的多少、合计国王权力的维持之方。于是,在双方这样的精于计算、斤斤计较中,关乎现代国家的一些基本制度,开始萌生。
《大宪章》涉及的、让人注意的国家运行制度,首先是具有一定之规效用的税费制度,其次是行之有制的财产持有制度,再次是通行全国的市场建构,最后是行之有效的分权化司法—行政体制。贵族们志在限制约翰王的征用无度,由此试图确立“由全国共同商议通过”的盾牌钱或贡金征收制度。虽说这样的安排还不能被认定是经由人民同意征税的原则,但限制国王的横征暴敛,表达征税意见的宗旨,还是令人瞩目的。由此出发,征税权逐渐成为国家治理机制中最为重要的事务。官民双方在征税权行使上的较真,也就成为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一项重大事务。
与此同时,《大宪章》对财产持有、转移的权限,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杜绝王室以利己的方式占有居民合法持有的财产。循此确立了有助于国家稳定运行的财产制度思路。这有利于确立财产与自由高度关联的现代建国原则。
再者,《大宪章》有着明确的打通全国市场甚至开辟国际市场的思路。这既体现在第十三条强调的授予一切城市、自由市镇、城镇和港口同样权利的条款上,也体现在第三十三条废除有碍航行和贸易的设施的条款上,更体现在统一度量衡的安排上。这都是有利于现代国家统一行政管理的举措。即便这些举措推出时所具有的统一国家市场与推行自由贸易的主观意图还不明显,还有待后来的自觉化和技术化程度的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这对打破地方区隔的封建制度之约束经济社会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最后,《大宪章》确立的司法体系,也有利于现代国家建立依法治国的司法机制。王室法院与地方封建法院,各自有其利益寄托,也具有他们各自的制度依赖。《大宪章》关于王室法院与地方法院的条款,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但总的说来,这部宪章确立了依法审裁的基本原则,也确立了各自的不同功能。譬如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地方与王室诉讼权力、征税权力的规定,就有助于化解央地争权引发的混乱。
《大宪章》对现代国家兴起的“开端”意义,由上述三个“开启”得到呈现。自然,如果将《大宪章》的历史发散意义拆解开来分析,更可能焕发出现实的光辉。只不过,人们既不能将后来英国第一个坐实在现代国家平台上的成就,归结于《大宪章》的作用,也不能将现代建国的自由、法治原则完全归功于《大宪章》的启迪或引导。英国在《大宪章》之后的历史发展之复杂多变,为人熟知。现代英国,是《大宪章》后起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交相作用的产物。有论者指出,从十三世纪到十八世纪,高度成熟的、个人主义的市场化社会,促成了富足的英格兰,而财富又促进了社会的广泛流动,流动造就了不同群体之间、城乡之间、社会阶层之间的改变。正是个人主义的自由观念与法治习性,让英格兰与欧洲社会乃至整个世界发生了明显分流(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管可秾译,商务印书馆二○○八年版,216—217页)。由此可见,仅仅以《大宪章》来解释现代英国的兴起,显然是太单薄了。但完全脱开《大宪章》来理解现代英国的国家建构,似乎也就无以发现现代英国兴起的“开端”标志。《大宪章》的意义,似乎在此得到有力印证—它就是作为现代英国开始兴起的标杆。
《大宪章》的百年纪念,总会引发对其价值大小的争议。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因为,在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件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总是处在构不构成历史变迁标志、在多大意义上构成历史变迁标志的争论中。这样的争议,正是其价值的体现。这样的价值,不为高看或低视《大宪章》的不同意见所左右。透过《大宪章》看英国的现代建国,就更是需要以历史眼光确立如下的看法:任何现代的政治建国,都不是一开始就受自觉的建国理念所引导的,而是受不同利益牵扯所诱引的结果。诚然,达成《大宪章》的约翰王与贵族,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展开相关行动的,他们绝无建构自由—法治国家的自觉意识。但偶然间达成的这部宪章,却成为英国迈向现代国家的重要策源。这至少向人们表明,不要期望现代建国先行落实一个自觉理念,然后开启一个建国进程,最后落实一种建国结果。自由、法治的现代建国,需要在利益丛生的群体中穿梭,需要在利益的法治化重组中调适,需要在妥协商议的机制上推进。现代国家理念是后置的,现代国家进程是先行的。任何以先行的政治理念去限定现代建国的进程,不仅是徒劳的,而且是荒诞的。
犹如兼具政治家和思想家身份的丘吉尔所说:“大宪章中反映的事实和产生这些事实的背景已被人遗忘或误解。但是,封建习俗中长期存在的法律至上的基本思想则通过大宪章升华为一种学说,指导着我们的民族国家。”(丘吉尔:《英语民族史》第一卷,薛力敏等译,南方出版社二○○四年版,175页)这是对《大宪章》所具有的时代和超时代意义的精确概述。
作者:任剑涛
来源:《读书》